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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不止是法律问题——回应刘同苏《独立登记的实施》

登记不止是法律问题——回应刘同苏《独立登记的实施》 江登兴 最近刘同苏牧师发表《独立登记的实施》,从法律的角度对于中国教会的登记问题提出许多颇有见地的看法。笔者觉得其中的观点有独到处,也有一些值得商榷处。 刘牧师认为:“有限度的目标以及适度的手段。既然争取的是登记的权利(即合法的地位),就必须以承认登记制度以及背后的整个法律制度为条件。家庭教会所要求的是修改登记制度中的违宪部分,而不是推翻登记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 我赞同刘同苏牧师关于“有限度的目标以及适度的手段”,但是,我认为现有登记制度中,违宪的部分,不止刘牧师所说的“登记制度中的隐性规定”——就是要求参加三自——那么简单。事实上,现有的登记制度,除了隐性的规定,还有明显违反圣经的部分,那就是把审批教会成立的权利留给了政府,让政府有权利决定一个教会是否有权利存在。现有的宗教事务条例,要求所有的教会和宗教场所都必须登记,而不登记的就是非法聚会。非经登记的教会或者场所举办聚会,照条例四十一条和四十三条,将被没收财产,罚款和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也就是说,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的教会,就是非法教会。这实际上把教会的成立权给了政府,这是违反中国宪法有关信仰自由条款的,也是违反近代文明政教分离立场的,更是违背圣经教导的。 因此,这个条例包含了违宪、违常识、违经(圣经)的条款。不应当按着这个条例去登记。 如果只是抵制了其中“要参加三自才可以登记”的隐性规定,而忽略了,政治对宗教的越位的更大的非法,那是得不偿失的。 但如果政府修改了其中的不合理条款,承认了教会的属天性,承认了宗教的自由,那就另当别论。也就是说,刘牧师所说的登记中的目标,争取独立于三自而接受现有《宗教事务条例》去登记的目标是值得商榷的。…

刘同苏:独立登记的实施

当某种权利已经被制度化地确立,按照制度在现实中实现该权利的过程被称之为“实施”。但是,中国家庭教会的登记问题却没有如此简单。根据中国现行宪法所承认的“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基本原则,中国家庭教会显然具有登记的权利。然而,在现行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中却又一个不成文的行政规定使得家庭教会无法实际履行登记的权利。该不成文法规规定:必须在官方教会登记,才允许在民政部门登记(所谓双重登记)。由于家庭教会与官方教会奉行完全不同的教义,从而,将“接受奉行某个特定教义教会管理”作为登记的必要条件,这完全违背了“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宪法原则。由此,家庭教会对登记权利的实施,不是简单地履行现行的法律程序,而是争取改变现行登记制度中的违宪部分(不是推翻整个登记制度),使“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在登记制度里面具体化(即现实化)。 争取独立登记的首要前提是保持独立的身份。独立的实体才可以要求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个人才具有独立的权利,独立的团体才可以成为独立的法人。如果一个公司已经被别的公司融资,就不能再保持独立的法人资格。家庭教会若已经与官方教会成为一体,那末,它当然也就没有资格申请独立的法律地位。当一大批实体已经实际存在于社会生活里面,法律或迟或早要赋予它们相应的法律地位。如果一个法律制度长期不能容纳已经存在于社会生活里面的实体,则这个法律制度一定不能有效地管理社会生活;若一个法律制度长期不能容纳的实体数量巨大并且在整体社会生活里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个法律制度本身的存在便出现危机。家庭教会要取得登记的权利,就必须长期坚守自己的信念以及教会组织。当然,无论如何,家庭教会为了信仰的缘故都会坚守自己的信念以及教会组织。这里所强调的是,为了在社会生活里面合法且自由地持有自己的独立信仰,家庭教会更应当特别注意自己教义与教会组织方面的独立性。丧失甚至模糊了教义与教会组织方面的独立性,也就失去了要求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在独立存在的前提下,尽力展开福音外展的工作。家庭教会实际存在的规模越大,法律制度就越不能忽略其存在。 有限度的目标以及适度的手段。既然争取的是登记的权利(即合法的地位),就必须以承认登记制度以及背后的整个法律制度为条件。家庭教会所要求的是修改登记制度中的违宪部分,而不是推翻登记制度以至整个法律制度。确定了目标的限度,也就是规定了相应的手段。既然要改变的是某个具体法律制度的局部,就只能诉诸整体法律制度的代表——合法政府(而不是自行解决,更谈不上要推翻政府),就不能使用革命或暴力的激进手段。面对一个具有长期专政传统而刚刚开始学习民主的政府,在提出改革的要求和争取自己的宪法权利的过程中保持节制的态度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连以“忍”为招牌的社会组织都会“忍无可忍”。可就是在这种不容易的局面中才显出了上帝与人的区别。“坚定且节制”,人即使能够一时保住这种反合性的平衡,也难以长久。“爱却不妥协”的十字架却为这种反合性平衡提供了至上的永恒力量。无论暴烈或是屈从,基督教恐怕都在人后。但论到非暴力的不服从,世间没有一种力量能够超过十字架的能力了。从而,在和平促进社会变革方面,基督教具有无可比拟的先天优势。“不激进”不等于不介入政治。谋求改变登记制度以捍卫宪法权利,这已经是政治性事件了。“不激进”仅仅意味着“不使用暴烈手段或者不以推翻整个现行制度为目的”。 积极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权力首先是授权,也就是“可以做某事的许可”。许可只是可能的条件,而“秉承许可实际做了某事”才算得上是权利的实现(即实际存在)。尽管宪法上有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授权,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履行登记权利的程序,但是,由于附加的不成文的隐性行政规定,使得教会登记的权利无法在现实中实现。不少反对登记的家庭教会成员由此而提出:既然允许登记的许可是假的,为什么我们还要白费力气去做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呢?只有实际被允许做了某事,才显示出该允许是真的。同理,当在现实中欲做某事而不被允许的时候,该允许的虚假方显露出来。对于家庭教会而言,首先,要严格按照宪法赋予的权利和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去登记,于是,依照法律登记却不被允许登记,就显示了该法律权利的不真实之处。只要现实中尚未出现大量教会不被允许登记的实际案例,中国的执政当权者就可以指着宪法和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声称已经赋予了信仰与结社的自由,并进一步指责是家庭教会不要法律允许的权利而执意非法活动。明知不被批准却依然依法登记,这不仅表明了家庭教会守法的诚意,也显明了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登记的法律程序仍然只是书面上的空话。于是,家庭教会对信仰自由与登记权利的诉求才不是空头的理念申辩和文字官司,而是以现实生活为依托的社会要求。其次,当家庭教会依法登记却不被批准的时候,就显明不是家庭教会不守法,而是执政当权者不守法。依照你的法律去登记,却被你的法律所拒绝,说明你的法律正处在自我矛盾的状态,更确切地说,你关于登记的行政规定违反了你自己制定的宪法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以法律效力而言,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该违宪行政规定应当无效)。从而,家庭教会不是以自己的特定利益请求废止不合理的行政规定,而是以宪法的名义要求终止违宪的行政规定。最后,目前家庭教会登记的障碍不是没有法律在书面上赋予的权利,而是实际登记程序里面有限制。依法登记便将实际的结症显露出来,从而,便于实际解决登记问题。与其高喊“辨别宪法真伪”那样大而无当的口号,倒不如实际地建设性地改革一个能使宪法权利落实的具体制度。一遇到定量的具体问题,就一定把它搅到整体制度的定性里面并进而上纲上线要打倒整个法律制度,这对于改变家庭教会的实际处境并无帮助。另外,由于限制家庭教会登记的附加条件是隐蔽的,只有在实际申请登记的过程中才可能显露出来。既然是隐蔽的,必有不能示人的弱点。附加条件的违宪性十分明显;除了公然无法无天的独裁者,但凡还有一点法律依据的执政当权者都不敢在明处实施这样的法规。由此,通过依法登记而将该隐性行政规定显在明处,是改变该规定的关键。当然,依法登记也可能是未获批准却带来麻烦。不过,所谓麻烦无非是暴露了自己。其实,目前福音较热的城市,家庭教会的聚会基本是公开的,要进一步暴露,也暴露不出更多的东西了。真正的麻烦是受到了重视,也就是成了出头鸟。如果大家一齐出头,执政当权者的“视”野也就无法聚焦在某几个“重”点教会身上。在实际效力的角度,“法不责众”也表现了人法之间的关系。个别人违法,那是人民违法;而众人违法,那就是法违人民了。一个导致人民普遍违反的法律,实际上也就无法实行了。在登记问题上,不能指望几个先行者,普遍参与是必不可少的。 实际提交登记申请的方法。在实际申请的过程中,首先,需要严格按照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审核自己是否符合资格(例如,场地,人员,等等)。若符合法律要求的条件,则一定聘请或咨询律师(在北京,有不少基督徒维权律师愿意为家庭教会办理登记申请),按照法律要求的规格以文书的形式提出申请。在申请送交主管机关以后,一定要求立案的凭证。在立案之后,务请将申请登记的法律文书的副本以及立案凭据复印多份。以现行的法规,家庭教会要求独立登记,一定不会得到批准。当主管机关以电话或口头通知不予批准的决定的时候,务必不要接受,坚持要求主管机关出示书面决定。因为家庭教会的申请以正式的法律文书提交,按照程序法,主管机关的决定批复也必须以文书的形式送达。在以往的案例中,由于隐性行政规定的明显违宪性质,尚无一个主管机关给复书面的决定。该实施过程尽管未能直接实现家庭教会的登记权利,但是,若有大批家庭教会提出申请,必然在主管机关积留大量的悬而未决的案子,而这恰恰向公众以及立法机关显明了现行登记制度的不合理性。另外,若申请登记的家庭教会再受到警方以非法聚会的名义干预,请出示申请登记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主管机关的立案凭据,说明该教会不是未曾登记的教会,而仅仅是已经提请登记但由于主管机关的延误尚未得到批复的教会。也许这一方法不能够每一次都奏效(毕竟许多警察不具有基本的法制观念),但多少有一些教会由此而享有了一定的法律权利。 诉诸立法机关。可能是专制主义传统长期统治的结果,中国文化对上书,呼吁等等直达九重天的事情总是寄予过大的希望。实际上,法律和政策都是对社会现实的确认,而执政当权者的个人(或群体)意志对于法律与政策的最终定型,仅仅起到了形式或数量意义的辅助作用。家庭教会是否能够合法化最终还是要取决于家庭教会自身的实际力量。家庭教会尊重宪法结构并且自我节制的态度,决定了家庭教会合法化的问题最终在现行法律秩序的范围内解决(否则,也就无需诉诸立法机关了)。具体实施过程里面的大量案例(即大批家庭教会依法登记却未获准)才可能引起立法机关对法规合理性的疑问。对立法机关的诉诸可以说是社会事实基础上的最后请求。目前中国的政治体制仍然处在政教分离(或者称之为“党政分家”)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只是开始具有非常微小的独立性。家庭教会若想在立法上有所作为,有必要与执政党领袖以及行政机关首脑作公开或私下的交流。交流的手段包括:( 1 )上书。上书的优点是可以系统详尽地分析时局和介绍家庭教会的立场,但如何送达真正具有决策者的手中却是一个问题。( 2…

美国基督教福音派的崛起和美国的单极化战略

美国基督教福音派的崛起和美国的单极化战略 ——————————————————————————– 2005-9-28 19:36:00 科学与无神论 美国基督教福音派迅速崛起,积极向政治舞台扩张。这成为近30年来美国社会生活中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在冷战期间,基督教被当作“美国反对无神论共产主义的重要立足点。”①冷战之后,两极对抗消失,地缘政治因素减弱,所谓“国际宗教自由”的议题,地位日益突出。美国基督教福音派以国会为主要舞台,发动声势浩大的“反宗教迫害立法运动”,最终通过了“1998年国际宗教自由法”。该法案的确立是美国宗教势力影响国家外交政策的标志性事件,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 20世纪世界宗教演变的历史趋势 在20世纪风云激荡的历史进程中,纵观世界宗教演变的趋势,有两大重要特点: 其一,基督教的重心由北半球向南半球转移。西方发达国家的基督教势力,长期推行传教国际化的战略。据估计,20世纪初全世界85%的基督徒(包括基督教和天主教徒)居住在西方。到20世纪结束时,全世界基督徒已有60%居住在北美和欧洲以外的地区。②以发达国家社会为依托的基督教文化,以强势文化态势,持续地向世界各地传播,信徒遍及全球,继续占据世界第一大宗教的宝座。大量基督教徒居住在中东、非洲、亚洲等发展中国家,与当地的传统宗教文化交织生存,摩擦不断。…

美国宗教的“新保”派旗手――乔治·维格

catholiceducation.org 美国和欧洲,谁是信仰上的迷途羔羊? 也许有悖于东方人的印象,对美国著名的神学家乔治·维格(George Weigel)来说,位于法国巴黎的罗孚宫、香榭丽大街和凯旋门所构成的东西向中轴线之最西端的新凯旋门,正是当代欧洲没落的标志。 1989年,为了纪念法国大革命和《人权宣言》发表200周年而建立的拉德芳斯区新凯旋门(Great Arch of la Defense),是巴黎标志性建筑之一。它颇有抽象派和现代派气息,40层楼高,像一个中空的立方体,白白净净,方方正正,简简单单。新凯旋门目前是“国际人权基金会”(International…

张千帆、朱应平: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法律限制——中国的理论与现实

[ ] — 张千帆*、朱应平** 一、 引言 和言论相比,宗教信仰是人的更为内在的心灵活动,因而受到几乎绝对的宪法保护。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开门见山地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涉及任何宗教组织或禁止其自由活动…的法律。”德国《基本法》第4条的规定则更为具体:“(1)信仰、道德、信奉宗教或特殊哲学的自由,均不得受到侵犯。(2)不受干扰的宗教活动应获得保障。(3)任何人皆不得被强迫违反其良知,为涉及武器使用的战争而服役。”中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另一方面,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这表明宗教信仰自由得到中国宪法的明确保护,同时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又是受到限制的。问题在于,国家限制的权限有多大。中国历来对宗教的限制相对较严,把宗教信仰作为敏感的政治问题来对待,即使宪法规定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但实际上尚未纳入宪法法律调控的范围内。上述事例说明,在公民认为自己的宗教信仰受到侵犯时,没有可诉的救济途径。由此引起的问题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救济机制,一些立法或其他公权行为可能对宗教信仰自由作出任意的和苛刻的限制,甚至剥夺人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二、…

刘澎:关于我国宗教管理模式改革的战略思考

● 刘澎 一、加快宗教立法,健全和完善有关宗教的法律体系 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建议国家立法机构加快宗教法制建设,尽快着手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简称《宗教法》),作为国家处理政教关系和地方各级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法律依据。这样做对内可使各级政府做到在宗教问题上有法可依,依法管理,改变目前宗教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对外可从根本上消除美国等西方国家指责中国“官办宗教”、“缺少宗教自由”并以此为借口在宗教问题上对中国施压的状况。 ( http://www.tecn.cn ) 宗教立法不能把现有的管理规章简单地变成法律,而是要遵循《立法法》的原则,坚持开门立法,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使《宗教法》具有坚实的群众基础与高度的社会认同性。在具体做法上,可考虑成立《宗教法(草案)》起草小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邀请法律界、宗教界、政府相关部门、学术界等各方面的专家代表参加,从调查研究入手,开始起草筹备工作。…

苏小和: 冯象的才华

  发表于 2007-3-25 12:01:10 冯象的随笔信息量极大,典型的“掉书袋”风格,真正可以被称为才华横溢。类似的阅读感受,我能想到的,有蒙田、钱钟书。眼下的学者里,能与冯象比肩的,似乎只有刘小枫一人。 现在的问题是,国内诸多读书人阅读冯象,往往被冯象繁复的知识体系所吸引,整个阅读体验仅仅停留在冯先生的知识素材里,对他的学术方法似乎体会不深。比如眼前这本《宽宽信箱与出埃及记》,本来就是一些日常的阅读随笔,每一篇文章都拥有繁复的材料和故事,读者很容易眼花缭乱,最终停留在材料的表面。如此局面下,冯象的价值难免有所稀释,比如读他的书,显然没有读到刘小枫的神学思索、终极指向和怀疑精神,也没有蒙田的启蒙意义,似乎和钱钟书类似,材料、考据,处处有出处,句句有讲究,但却似乎不如钱先生那么克制,有相当多的笔墨,冯象显然比钱钟书先生抒情多了。所以,我们看到,冯先生总是在他的书的扉页,放上自己当年写下的小诗。这么看起来,正是冯先生的文学性、通俗性,拉近了他与读者之间的距离,也正是这样的特征,遮蔽了冯先生知识系统背后的学术方法和价值判断,使得相当多的读者,并没有真正读懂冯象。 这个时候,如果我们撇开冯象的素材和考据,宏观性的看一看他的知识结构,可能有助于我们全面认识他。众所周知,冯先生是哈佛中古文学博士和耶鲁法学博士,曾经自学希伯来语,目前正系统翻译希伯来语《圣经》,这意味着冯先生可能通过文学的通道,建构了自己的神学系统。另一个不能忽视的学术背景,则是冯先生的中国文化积淀,尤其是他早年的知青经历。冯象的精彩就在这里,一个横跨古典文学、法学和神学三大领域的大学者,放在典型的中国文化背景下,他会呈现出怎样的学术角度和学术方法呢? 2007年3月中旬,冯先生应清华大学邀请,在法学院做了两场演讲。我去现场听了,感受颇深。就像他的随笔一样,冯先生的演讲也是旁征博引,大开大合。第一场的主题是知识产权保护,他提到了著名的周叶中剽窃案例,提到了国内著名的法律专家杨鸿逵先生。周叶中案例妇孺皆知,无须多说,杨鸿逵先生相对陌生一些。杨鸿逵,最高法院资深法官,长期从事民事法律研究和审判,颇有造诣。《人民法院案例选》的责任编辑,他在此书中对每个案例所作的按语,成为诸多法学界人士的座右铭。1989年以后,杨先生一直郁郁寡欢,直至2005年1月解决副厅级审判员之职,但已经检查出患肝癌晚期,无法治愈,到2005年10月21日凌晨,不幸病逝,不过50岁多一点。冯象援引杨鸿逵的诸多观点,是为了引出司法条款背后的价值判断,并提醒众人,现代司法条款固然严谨、有序,但绝不是如同电脑程序一样的枯燥机械,这些条款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司法人员拥有清晰的价值取向。至于如何建构价值取向,冯象提出了久违的“通识教育”命题,并呼吁国内高校应该把专业性的法律教育放在研究生阶段,本科阶段的法学教育,应该普及到所有在校学生。 冯象的第二场演讲主题是火热的物权法。针对国内莫衷一是的物权法讨论,尤其是针对学界普遍对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的批评,冯先生认为,无论巩献田教授的观点在理论上多么站不住脚,但他在论战方法上,打出的旗号是物权法违背宪法,这在另一个向度上极大的提高了宪法的位置,使得无论是高层,还是学界,都对宪法保持了相当程度的敬畏。对于中国人来讲,这样的方法论太有意义了,甚至超过了物权法出台本身。因此,冯先生认为,在一个渐渐多元的社会里,我们有必要对巩献田教授保持敬意。…

刘澎:制定《宗教法》、改革宗教事务管理模式、鼓励宗教组织参与社会服务

——关于妥善处理我国宗教问题的思路 ● 刘澎 鉴于我国建国以来在宗教工作上的历史经验和目前宗教方面面临的问题,根据党中央关于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建议国家立法机构加快宗教法制建设、改革现行宗教事务管理模式,将宗教事务由政府行政管理为主改为依靠法律处理,同时鼓励宗教团体积极参与社会服务。 ( http://www.tecn.cn ) 为此,需做以下调整: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