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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办案期限表

附录 2 :刑事诉讼办案期限表
(1) 刑事强制措施期限表

强制措施类型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传唤和拘传

12 小时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 92 条

取保候审

12 个月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58 条

监视居住

6 个月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58 条

拘留后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24 小时以内(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 64 条

讯问被拘留人

24 小时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 65 条、第 133 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3 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1 至 4 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 30 日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69 条第 1 款、第 2 款

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

24 小时以内(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 71 条第 2 款

讯问被逮捕人

24 小时以内

从执行后的次时起计算

刑诉法第 72 条

检察院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人,决定逮捕的期限

10 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1 至 4 日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34 条

冻结存款

6 个月以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229 条

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与案件无关,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邮电机关的期限

3 日以内

从查清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18 条
(2) 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表

名称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不得超过 2 个月

从执行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 124 条

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延长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

1 个月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刑诉法 124 条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审理的期限

无具体规定

由最高检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刑诉法 125 条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的期限

2 个月

在刑诉法第 124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

刑诉法 126 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按刑诉法第 126 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延长期限

2 个月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决定

刑诉法 127 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侦查羁押期限

按刑诉法第 124 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自发现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 128 条

犯罪嫌疑人身份、住址不明的

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不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刑诉法 128 条

(3) 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期限

名称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期限

7 日以内

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69 条第 3 款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提起公诉的期限

1 个月以内

自接到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38 条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期限

15 日

重大复杂的案件才可延长

刑诉法第 138 条

补充侦查的期限

1 个月以内

自接到补充侦查通知书后的次日起计算。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刑诉法第 140 条第 3 款

法庭开庭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后,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的期限

1 个月以内

自休庭后的次日起计算

(4) 审判阶段的有关期限表

名称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法院决定开庭后,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开庭 10 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 1 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51 条第 2 项

法院通知检察院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 3 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 1 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51 条第 3 项

法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送达传票和通知书

开庭 3 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 1 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51 条第 4 项

公开审判的案件,法院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的期限

开庭 3 日以前

正式开庭的前 1 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51 条第 5 项

当庭宣告判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5 日以内

自判决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63 条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

1 个月以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 45 天

自受理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68 条第 1 款

审理公诉案件,有刑诉法第 126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可延长审判的期限

1 个月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

刑诉法第 168 条第 1 款

审判公诉案件,改变管辖后的审理期限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1 个月以内,最迟不超过 45 天)

自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68 条第 2 款

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抄送法院后,法院的审理期限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1 个月以内,最迟不超过 45 天)

自收到检察院补充侦查报告书后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68 条第 3 款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20 日以内

从受理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78 条

检察院提出抗诉或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二审法院通知检察院阅卷的期限

开庭 10 日以前

从开庭的前 1 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88 条

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期限

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从收到发回重审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94 条

二审法院审结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期限

1 个月以内,最迟不超过 45 天。有第 126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再延长 1 个月

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决定。从受理上诉或抗诉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96 条

下级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的期限

7 日以内

接到最高法院执行死刑命令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211 条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期限

3 个月以内,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 6 个月

自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207 条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案件,需令下级法院再审的,作出决定的期限

1 个月以内

自接受抗诉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207 条第 2 款

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期限

20 以内

自收到裁定书副本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222 条

法院就检察院书面纠正意见,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的期限

1 个月以内

自收到纠正意见书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222 条

(5) 上诉、抗诉、申诉的期限表

名称

法定期限

书面

法律依据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

10 日以内

自接到判决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83 条

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

5 日以内

自接到裁定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83 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法院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级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的期限

3 日以内

自接到上诉状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84 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二审法院上诉的,二审法院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的期限

3 日以内

自接到上诉状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84 条第 2 款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期限

5 日以内

自收到判决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82 条

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作出是否抗诉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的期限

5 日以内

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82 条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的期限

7 日以内

自收到决定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45 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期限

7 日以内

自收到决定书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146 条

(6)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期限

名称

法定期限

说明

法律依据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继续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限

5 日以内

从障碍消除后的次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80 条

检察院受理的公诉案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期限

3 日以内

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33 条第 2 款

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期限

3 日以内

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33 条第 2 款

检察院受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期限

3 日以内

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40 条第 2 款

法定受理自诉案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期限

3 日以内

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计算

刑诉法第 40 条第 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