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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phie van Bijsterveld
一、引言
本文主要探讨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思考国家对教会和宗教提供财政支持的方法,此外还探究这种支持背后的原因,换句话说也就是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背后的法律原因。
西欧各主权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教会和国家关系以及特有的处理教会与国家财务关系的方法。为了便于从一个更广阔的背景来评价荷兰的制度,我们将首先从总体上介绍欧洲教会与国家关系的不同种类(第2节),然后介绍欧洲(西欧)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制度,重点介绍这些制度的共同特征(第3节)和不同特点(第4节)。接下来,我们将介绍和讨论荷兰的制度,这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荷兰制度的总体特征(第5节),然后是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第6节)。最后我们将根据上述内容得出结论(第7节)。
二、 欧洲教会与国家关系的各种模式
在欧洲 ,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没有哪两个国家的关系是相同的。每个单一国家都有一套构建自己与教会和宗教之间关系的方式。这些体制一般都深深植根于历史传统中。尽管如此,在现代社会,这些不同的体制不得不适应西欧各国相似的社会、宗教和法律变革。这使得研究欧洲教会与国家关系成为一个有吸引力的课题。
尽管存在差异,但也有共同特征甚至共同模式。
总的来讲,我们可以将欧洲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分成3类模式。首先是国家设立宗教的国教模式,其次是教会与国家合作的模式,再次是教会与国家分离的模式。当然,这些分类都是对抽象的模式概念所做的标签式概括以便帮助我们理清思路。实际情况是,同一种类型的国家之间也存在差别。甚至某些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系统不只有上述一种关系模式的特征。因此,我们只能将这种归类作为一种指导,而不是最终描述。而且,这些模式不一定总能帮助我们清楚了解某种制度的运行机制。例如,人口因素和社会环境、法律、政治和宗教的动力都经常是决定某一系统在实践中如何作用的因素。举例来讲,在教会与国家关系方面,英国和希腊差别悬殊,尽管这两个国家都实行国教制度。听起来似乎很矛盾,但人们可以说除了英国国教的地位外,英国的国教制度在实践中更象是属于教会与国家(政教)分离的关系模式。甚至还可以说,英国的这种教会体制在总体上之所以能运转起来是由于英国国教与国家之间谨慎地保持着一段互不干扰的距离。再举一例,法国和荷兰的教会与国家关系都属于分离模式,但传统上荷兰国家与教会和宗教的关系比法国开放得多,对宗教更宽容。
当我们从这些关系模式的角度讨论欧洲国家与教会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必须始终认识到它们只能分析教会与国家实际关系的个别方面。
正如我们提到的,教会与国家制度属于主权国家范畴。但是,国际条约义务,尤其是宗教自由方面的条约义务可以修改一个国家中的政教关系。这些条约义务没有提及教会与国家关系,但是通过规定对于个人与组织的宗教自由的最低保障,限定了国家决定采取何种国家与教会关系体制的自由权力。对于欧洲来说,当然必须要提到《欧洲人权公约》,还包括基于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OSCE)和联合国的国际义务。欧盟尊重各国关于教会与国家关系的制度安排。
三、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方面的共同特征
西欧各国的教会与国家的财政关系各不相同。这些差异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国家向教会与宗教提供支持的方法不同,其次,支持的程度不同,即国家向教会提供的资助数额不一样。和西欧教会与国家制度的总体模式一样,在各国国家与教会财务关系中也存在着共同特征。而且,这些财务关系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各种财务关系体制都在朝着某个共同的趋势发展。这种趋势被称为“极端性的流失”。
下面我们将首先介绍某些共同特征,然后再探讨某些不同之处。
1. 所有西欧国家都向教会与宗教提供某种类型的财政支持。
法国实行的制度通常被看作是最不愿意向教会提供财务支持的。法国宪法对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有明确的规定。法国不“承认”宗教也不向宗教提供补助。尽管如此,即使在法国,教会与国家之间也存在财务关系。法国军队和监狱机构都设有国家支付薪酬的牧师职位。再举一例,在特定条件下,私立学校的牧师可以领取政府当局发的薪水。
2. 西欧国家提供给教会与宗教的财务支持的方式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
直接财务支持是就宗教实践提供的福利。前面在a)中提到的牧师服务便是其中一例。给修建新的礼拜场所提供的财务支持也是一例。间接福利指不专门向教会或宗教提供的,或不只是向教会或宗教提供的福利。向包括宗教在内的慈善活动提供免税待遇便是其中一例。包括向古代宗教建筑在内的古迹提供修缮补助也是间接福利的一个例子。
3. 没有一个西欧国家给教会与宗教提供全部财务支持
西欧没有哪个国家向教会提供全部资助。在比利时,国家通过支付教士薪水的方式向教会提供财务支持。基本上所有教派都可以享受这种福利。但是,这种支持是适度的。在实行国教的丹麦,国教神职人员的薪水都由国家支付,但是,这不是对宗教提供全部资助。在希腊,只有希腊传统教会实际上获得了国家提供的全部财务支持。
4. 财务支持的程度不直接与教会和国家关系的基本模式有关
西欧国家在国家支持教会的程度方面存在的共性和差异,总体上并不直接与教会和国家关系的基本模式有关。在实际财务支持程度上的有关差异通常都有其特殊的历史根源。根据这一观察结果,我们开始下一节关于这种财务支持差异的讨论。
四、 教会与国家财务关系的差别
人们可能倾向于认为拥有国教制度的国家向教会提供的财务支持比较多,而实行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国家向教会提供的财务支持较少。但是,情况并不总是如此。例如,英格兰的国教圣公会几乎没有获得什么财务支持,而丹麦的国教获得的支持则很多,在希腊甚至更多。
在维护或修缮这些古代建筑的资金花费方面,法国向罗马天主教建筑物提供的财务支持相当多。某一国家对教会行使所有权和向教会提供财务支持有历史上的原因。与法国一样,荷兰也属于教会和国家分离的模式,不过支持方式更加间接,但这种向教会提供财务支持的思想已经得到有意识的接受。
法国大革命之后,欧洲大陆许多教会的财产被没收。现在提供的许多便利从根源上讲都是为了弥补当时经济上的损失。比利时、德国和奥地利属于这种情况。在法国和荷兰也是如此。补偿的方式之一是给教士发(全部或部分)工资。另一种方式是国家协助教会收集教会成员提供的捐赠。有些便利措施延续至今,它们通常都有一个现代条件下的理由,而不仅仅是出于传统。英格兰从未没收教会财产,若干世纪以来,教会一直能够不受干扰地管理自己的财产和资金。
当然,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法国,这种关系在1905年发生了根本改变。荷兰通过向教士发工资补偿教会损失的这一制度也从来没有被改变过,以至于在150年后终于失去了它的意义,而最终被废除。在比利时,这一制度还在继续存在,并扩展到其它宗教教派,包括那些当时在比利时不存在的教派,甚至人道主义运动。
五、 荷兰教会与国家的关系
1. 背景
宗教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很重要的作用,在荷兰一直存在着各种宗教信仰。从传统上看,这是在基督教和犹太教背景下的多元化。荷兰文化有实用主义的特点。这可能听起来有点儿矛盾,但从一个多元化程度很高的社会来看,在日常生活与交往中需要一定的实用主义。就本文教会与国家关系这个主题来讲,有三个特征与此相联系。
首先,众多天主教和犹太教少数派的存在也是荷兰现今教会与国家关系形成的原因之一,而且总体上对有关宗教的法律影响更大。总体来讲,荷兰的体制具有开放性,对教会亲和包容,而且能适应变化。
其次,荷兰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第二大特征是传统上的“支柱化”。从传统上看,荷兰的教会或教会组织在社会和文化领域都非常活跃,例如学校教育、青少年活动、医疗机构、社会支持和大众媒体(广播电视等)。从十九世纪起,政府功能在这些领域已经得到扩展,到二十世纪,政府不得不适应教会实行的这些措施。由此形成了国家在这些领域的制度,即一方面对宗教持中立态度,另一方面允许宗教机构存在。这些宗教活动(比如经营学校、医院、广播公司)都是根据不同教派组织的。因此,名为“支柱”。它们和中立的组织受相同的要求和规定管辖,包括资金筹措。这种类型的社会机构的组织甚至还扩展到报纸、体育俱乐部和商会等。
荷兰教会与国家关系的第三大特征是政治活动不仅根据社会经济取向而且还沿着宗教派别的不同划界。从十九世纪开始,从现代政党开始,政治组织也在教派取向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了。这导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政党。荷兰采用按比例推选代表选举的制度,这种制度使得各个政党都在议会有自己的代表。这有利于在议会中反映在国内存在的各种观点,而不是象在英国那样,有利于占多数的党派。这种制度促使各党联盟以便在选举后组建政府。
2. 荷兰的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制度
荷兰实行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制度。但是,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教会与国家关系或基本的关系模式。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制度暗含于《荷兰宪法》之中,尤其是通过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第6条)和平等对待,禁止歧视(第1条)的条款体现出来。最重要的是,宪法第23条保障教育自由,导致了政府资助私人开办(宗教)小学的制度,这一制度通过普遍适用的法律扩展到(宗教)中学,职业学校以及大学。尤其是在中小学教育阶段,这些宗教学校非常普遍。当然,其它基本人权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比如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等。
荷兰宪法没有提到教会。换句话说,也就是宪法没有从组织角度谈及宗教自由。《宪法》第6条提到“个人,或与他人集会的”宗教或信仰自由。尽管如此,在对宪法修订的过程中,第6条和其它基本权利被解释为也保护教会。因此教会也享有宗教自由和其它基本权利。
教会作为组织属于特殊类型,区别于诸如协会或基金会等其它法人。《民法典》明确指出教会、教会下属的独立单位,以及教会的联合机构都具有法人身分,可以受自身章程的管理,只要这些章程和法律没有冲突。通过这种方式《民法典》给高度分散的教会,比如改革宗的某些教会,提供了空间,这些教会将地方教区视为“教会”,将教会中央组织仅仅视为一个保护伞。在等级结构较强的罗马天主教会中,其中央组织是教会,教区为教会下属的独立单位。教会组织的自由权利也受到其它各种法律的尊重。例如,在劳动法中,教会在出于特殊考虑雇佣和解雇方面比其它组织享有更大的自由。
在荷兰不存在承认或强制登记注册教会的机制。教会可以按照自己的方式进行组织,条件是不违反法律。法院在教义冲突中不偏袒任何一方。
在荷兰政府当局没有管理宗教事务的办公室或部门。这是教会与国家分离关系产生的结果。当然,由于法律和宗教涉及各种问题,政府各个部门不得不考虑宗教。例如,教育部必须处理各种教育方面的事务,包括如何在宗教教育方面运用宪法。国防部负责组织军队中的牧师服务。
显然,教会与国家之间存在着联系。就教会与国家的法律关系来讲,基督教会和犹太教会共同建立有一个联合机构,即教会间政府事务联络机构(Interkerkelijk Contact in Overheidszaken, CIO) lt;!– — gt; lt;!– — gt; ,这个机构目前有22个教会参加,包括3个荷兰犹太教社区和一个正教组织,在这一机构内讨论如何发展共同利益,制定方针,与政府和国会沟通。当然教会也可以代表自己的利益与政府联系。
六、 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
前面已经指出荷兰对教会和宗教持一种开放的态度,教会和宗教的利益在社会上得到各种形式的保护。这也体现在教会与国家的财务关系中。荷兰提供给教会和宗教的财务支持有很多,针对各种需求,但不是广泛的一般支持,而是以间接方式提供。直接支持的数量实际上非常少。
基本上存在以下类型的财务支持。第一种支持直接与宗教有关,涉及在军队或监狱机构的牧师服务。提供这种支持是保障在这些机构中的个人行使宗教自由的权利。就军队而言,还有一个特殊的目的,那就是解决在军队中可能产生的道德冲突。这些牧师均由其所属的教会指定,然后由国家正式任命。国家为这些牧师发薪水。医院或老年人之家也有牧师服务,目的也是保障个人享有宗教自由,因为精神上的关怀是向医院和老年人之家的人们提供关怀的基本要素之一。这些机构的财政体制相当复杂,牧师的薪水从这些机构的资金中支出。
财务支持的第二种类型不是专门针对教会和宗教的。在前面第5.1和5.2节中,我们看到荷兰的许多社会活动是由国家或私人提供和组织的,私人机构尤其以宗教组织为主。这种情况在教育界非常明显。正如我们看到的,私立(宗教)教育由国家赞助,享受与公立教育同样的待遇。理由是父母有权根据自己的宗教取向选择教育。如果父母纳税支持公立教育,那么他们不必因为选择宗教教育而再次支付一笔费用。
(地方)政府给许多社会活动提供补助。如果这些活动具有宗教色彩,也不可仅仅因此被排除在外,否则将被视为歧视。只有当从客观角度来看某一教派活动不符合补助标准时,才可以考虑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在这第二种财务支持类型中,支持不是专门为教会和宗教提供的,但国家不能在原则上将教会或宗教活动排除在外。
还有一种不专门针对教会和宗教的财务支持,这就是向古代教会建筑提供的支持。如同其它古代建筑(例如城堡、风车、农场或城市房屋)一样,教会建筑同样享受国家在维护和修缮方面提供的支持。但是,这些补助只涉及成本的一部分,加起来费用可能相当高。
最后,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税收减免。税收减免形式多样。这种支持也是间接的,而且不是专门针对教会或宗教。向教会或各种慈善活动(包括宗教活动)提供的捐赠免税或税率很低。国家鼓励捐赠。
七、 结论
本文旨在考察在荷兰现行教会与国家关系体制下,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这种关系与其它欧洲国家的教会与国家关系形成对比。
总之,荷兰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分离是一种良性、友好而非对立的分离。这一分离原则必须从宗教自由和国家对宗教的积极中立态度方面去考察。在教会与国家之间的财务关系方面,国家给教会提供支持的方式各异。除了我们在前面提到的牧师服务外,这些支持不专门针对教会或宗教。
我们还看到,无论哪种教会与国家关系,欧洲所有国家都向教会或宗教提供某种形式的支持,这些支持有一些相似性,同时也存在不同的特征,通常都有着各自的历史背景。也许不应该这样概括,但正是这些不同的特征导致了支持数额上的巨大的差异。
总之,向教会提供财务支持并不奇怪。甚至可以说,因为宗教是社会事实,是生活的一部分,将宗教排除在国家重新分配资源的普通受益者之外是敌视宗教的行为,绝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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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Sophie van Bijsterveld,“荷兰国家与教会”,Gerhard Robbers编辑,《欧盟国家与教会》第2版,Baden-Baden: Nomos Verlagsgesellschaft 2005年第367 – 390页。
2. Sophie van Bijsterveld,《空着的宝座:变化中的民主政治和法治》Utrecht: Lemma 2002。
3. Sophie van Bijsterveld,“荷兰法律体制中的宪法” E.H. Hondius编辑,《第十五届比较法国际会议荷兰报告》布里斯托尔1998年,Intersentia Rechtswetenschappen: Antwerpen/Groningen第 347-364页。
注释:
Sophie van Bijsterveld博士,提尔堡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地址:NL – 5000 LE,Tilburg,The Netherlands,90153。电话:+ 31 – (0)13 – 466 2183,E-mail: S.C.vBijsterveld@uvt.nl 。
这里我们所说的“欧洲”体系,是指西欧体系。
这个国际层面的议题,包括欧盟,需要单独讨论。
Interkerkelijk Contact in Overheidszaken (CIO): www.cioweb.nl 。
(本文为作者在“转型社会中的法律与宗教”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