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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璐:宗教自由与中国邪教问题

宗教自由与中国邪教问题
— 白成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

林璐

摘要 : 邪教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然而,邪教应该如何界定,国际社会尚无统一确切的学术标准。本文通过分析有权界定邪教的主体和判断标准,探讨 如何防止某些宗教或信仰被简单地认定为邪教,以及是否有必要对邪教做出法律定性。打击 邪教时国家对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限制到底有多大,这种公权力是否受到合理的制约?媒体在邪教报导中应如何定位?本文将通过分析白成案件,并结合中国的其他实际情况,对邪教和宗教或信仰自由问题进行反思。

关键词 : 白成案件 邪教 判断标准 公权力的制约 媒体的中立性

留美归国基督徒 白成 博士被洛阳公安局以涉嫌参与邪教组织活动的名义刑事拘留,此后又有两位基督徒因此案被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 认为白成在传教的过程中,向教徒宣扬了早已被国家定为邪教的呼喊派,因而触犯了中国刑法第 300 条的规定,已构成犯罪。邪教到底是什么?国内外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没有任何的团体会自称为邪教,邪教都是外部对它的认定。那么 何种主体有权 将一个宗教团体界定为“邪教”?以何种标准去界定?如果是政府,它的这种界定的合法性如何?如果是社会团体或宗教团体,这种界定的效力如何?是否有必要对邪教做出专门的法律定性?还是根据邪教组织成员的具体刑事犯罪事实按照刑法分则具体罪名进行惩处,不因为特殊身份而进行专门的打击。 刑法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从中国现行法律来看,邪教组织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区分罪与非罪。相关的犯罪只能限制在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相关范围之内,不能任意扩大,将打击的对象泛化处理,违背法治的原则。

一、概念的界定

(一) “邪教”的词源

“ 邪教 ” 一词是 汉语特有的贬义词 ,在西方较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词。历史上,中国统治阶级所说的邪教都是指对当时的政治、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或威胁,特别是影响国家政权的组织,据不完全统计,从汉代道教创立以来,被历代统治者打成邪教的民间秘密宗教组织约有 200 个,其中 90% 是明代后出现的。解放后,政府所定的反动会道门多少都与这些民间秘密宗教有关,有邪教的性质。
邪教在西方语言中没有精确的对应词,较接近的只有英语中的 cult 和源于古法语的 sect ,但这两者不能简单的译为“邪教”。前者主要指的是对个人的狂热崇拜和膜拜团体,后者则是指新兴或异端教派。牛津高阶双解对 cult 的释义为:“异教、邪教,一般被视为走极端或伪造的宗教或宗教派别,其追随者们通常在一个独裁的、极有性格魅力的领袖领导下过着不循惯例的生活。根据韦氏新国际辞典的解释, cult 是指“被视为异端的或者谬误的宗教( a religion regarded as unorthodox or spurious )”,“也可以说是,一种持有被认为是异端的或者谬误的信仰的少数宗教团体:教派( also : a minority religious group holding beliefs regarded as unorthodox or spurious : sect )。西班牙学者罗德里格斯认为,所谓邪教是指: “ 一切要求其成员绝对忠诚或效力于某一人或主张、其首领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不惜通过操纵、诱导和控制手段损害徒众的家庭和社会环境的、以宗教、文化或其他性质的形式出现的集群或团体 ” 。

(二) “邪教”的定性

目前大多数国家一般不对邪教定性,因为宪法保护公民的宗教或信仰自由,国家有义务保持中立的态度,不可探询宗教信仰的正确与否,政府无权检验信仰的真实程度。多数西欧国家和美国的很多州都不允许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宗教团体的章程进行实质审查。但不定性并不表明政府的不作为,各国政府都支持规制邪教。但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有两种:第一,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惩罚信仰所产生的有害行为 —— 例如利用宗教进行欺诈,但法律不得禁止任何宗教信仰的传播。 这种观点认为,“在一个宪政国家,政府并没有界定正确或错误宗教的天然权力。由于缺乏有说服力的认识论标准,界定这些或许是不可界定的问题之努力很容易导致赤裸裸的滥用权力,从而背离法治与宪政的基本目标。” 美国政府对于信仰的“正”或“邪”不作界定,但是邪教组织成员具体的刑事违法行为对其个人进行处罚。第二,进行专门的反邪教立法并成立相应的打击邪教机构。如法国。制定《反邪教法》,同时设立了一个由总理主持的跨部门打击邪教委员会。
中国对邪教问题的处理往往体现了宗教问题的政治化。中国普遍认为宗教信仰有 “ 正确 ”—“ 错误 ” 、 “ 有益 ”—“ 有害 ” 之分,且认为世俗社会和政府是鉴定宗教 “ 正确 ” 或 “ 有害 ” 与否的最终裁判者,因而也有权通过法律或法规对宗教活动加以限制和禁止。 邪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统治阶级的变化以及具体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它是一个历史上可变的概念。 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统治者几乎都毫无例外地把一切反对其统治的宗教派别或假借宗教名义的政治组织斥之为“邪教”,主要出于维护其自身统治的政治考虑。中国历史上的邪教基本上是由各朝代的统治集团或当时居主导地位的宗教集团确定的,其依据主要是邪教的反社会性和反正统性,或者说主要看它是否反对社会统治集团的权益,是否是与正统宗教背道而驰的极端教派。有观点甚至认为,在中国历史上,凡邪教都有其政治目的,成为区别正统宗教与邪教的内在标准,即邪教是借宗教为外衣和工具的政治极端势力。
宗教问题政治化的倾向在新中国的宗教政策中得以延续。 1982 年《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第 19 号文件规定:“坚决保障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就意味着要坚持打击一切在宗教外衣掩盖下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反革命破坏活动”。“我们的方针,就是既要积极开展宗教方面的国际友好往来,又要坚决抵制外国宗教中的一切敌对势力的渗透。……一定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坚决抵制国际宗教反动势力重新控制我国宗教的企图,坚决拒绝任何外国教会和宗教界人士插手干预我国宗教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宗教组织(包括它们所控制的机构)用任何方式来我国传教,或者大量偷运和散发宗教宣传材料。 ” 这里打击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禁止外国宗教敌对势力渗透活动的方针再次体现了“宗教问题政治化”。所谓的“反革命”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只要反对统治集团的权益,就可被加以认定。
1999 年 10 月 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三) 宗教或信仰自由
思想、良心、宗教或信仰自由无疑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是不允许克减的权利。各国宪法以及国际公约几乎都给与绝对的保护。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 , 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ICCPR )第 18.1 条规定:
人人 有权 享受思想、良心和 宗教 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 或集体 、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 18.3 条规定:
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仅 只受 法律所规定 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所必需的限制 。
1 、宗教信仰自由权不是国家所赐予的, 而是基于个人或者宗教组织与生俱来的特性而具有的。公约认为,宗教自由是人权的一部分,其正当性不取决于国家的法律如何规定。国家限制宗教事务只有在被允许的范围内才是可行的。这种合法限制必须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是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2 、公约对“宗教”的广义界定。
第 18 条既保护有神论和也保护无神论,同时也对不涉足任何宗教或信仰的精神状态加以保护,即对于无神论者、不可知论者、怀疑论者以及对此漠不关心的人都具有重要意义。信仰或宗教应该在广义上进行解释。宗教自由意味着,它不仅仅保护那些所谓的“传统宗教”,还保护小团体,新建的团体,持异议者,教会分裂者,极端主义者或者是原教旨主义者——简单来说,就是保护所有的宗教团体。
中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第 36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2005 年实施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信仰自由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性措施。条例第 3 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很遗憾的是,在中国,宗教信仰自由仅限于“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而对于“正常”这一“政策性”模糊用语,条例没有对“正常的宗教活动”作任何具体的法律界定。而却以“正常的宗教活动”为其保护的前提。这实质上是从形式上对宗教信仰自由权设定了范围,而且赋予了政府限制或剥夺宗教团体或教徒信仰自由权的自由裁量权。更致命的是,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制度或程序的约束。中国对于“宗教”的法律定义理解十分严格,何谓 “ 合法 ” 宗教?自新中国建立以来,主要认可了五个制度性宗教( institutional religion )在中国的地位,即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不承认公民有创立任何新宗教的自由,不允许任何新兴宗教在我国创立和发展。凡是不属于五大宗教的,除属于世界公认的十大传统宗教者外,一般都不承认其为合法的宗教,当然,更不允许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存在与发展。
将宗教作如此狭隘的界定,是否限制了中国公民选择宗教信仰的自由?况且,在中国,所谓合法的宗教团体,仅限于代表五大宗教的八大爱国宗教组织 , 即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全国性教会领导机构 , 其他一切的宗教组织只有纳入这八大机构才能取得“合法”的地位,进行宗教活动。而且对于基督教而言,传道人还必须配有官方发给的传道证才可传道,而且不能跨地区传道。如果不遵守这些规定都会被视为非法聚会,轻则以扰乱社会治安的罪名拘留、罚款,重则定罪判刑。总之,即便宪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实践中立法、执法的价值取向与其说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还不如说是管制宗教信仰自由。

(四) 邪教界定主体及标准之反思
第一、邪教是不是宗教?邪教本质上是属于宗教的范畴的。 何秉松 教授认为无论我们根据西方的宗教定义或者我国的宗教定义,我们都无法把邪教排除在宗教这种社会现象之外,虽然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它是一种邪恶的宗教。但在本质属性上,邪恶的宗教也是宗教。正如我们不能把坏人排除在人的概念之外一样,虽然他们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是坏人,是杀人犯,抢劫犯等等。但在人的本质属性上,坏人也是人。 所以,认为邪教不是宗教,不受宪法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应该确实保护宗教或信仰自由,对于违背合法限制的团体加以规制。同时,承认邪教属于宗教范畴,并不意味着放任邪教的危害行为。邪教必然需要得到治理,但是不能通过歧视性的主体规制,而是应该对邪教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具体的触犯条款加以打击。
第二、邪教都是政治极端组织吗?邪教首先来说是宗教,不管其教义如何奇怪和极端,只要其行为上没有危害国家、危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进行规制。何况,并非所有的邪教都具备政治诉求。只有那些介入政治的邪教,才可能是反政府的,或者可能充当某种政治势力的工具。邪教也不必然是非法组织或犯罪组织。因为有些国家的法律目前仍没有把邪教排除在合法组织之外,更没有把它作为犯罪组织加以惩办。但是邪教是邪恶的宗教组织,或者说邪恶的组织,则是世界各国人民所公认的。
第三、谁有权界定一种宗教或信仰是否属于邪教?界定的标准是什么?首先,政府的界定不具正当性,这不属于其权限范围。政府无权干涉公民精神层面的内在自由,只能对基于这种宗教或信仰而做出的违法犯罪的外在行为进行打击。如果政府具有这种权限的话,那么其往往可以对危及统治的主体定性为邪教加以打击。如何判断自称为宗教的组织是否 “ 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 ” ,从而构成 “ 邪教组织 ” ,刑法第 300 条和《解释》都没有 —— 也不可能 —— 明确说明。最为关键的是,在一个宪政国家,政府并没有界定正确或错误宗教的天然权力。 其次,邪教的界定应该是宗教团体本身的任务,这是护教、批判异端邪说的必然结果。邪教一词仅适合在宗教领域使用,其界定标准自然是正统的教义。再次,媒体报导的相关界定的有效性有待考证。在利益多元化以及表达自由保护不完善的社会,媒体的中立性很难保证,往往受某些政治导向所左右。

二、中国邪教问题的现状 反思

针对中国大陆的邪教问题,凤凰媒体可谓是关注最多的民间传媒。 2006 年凤凰周刊第 11 期大篇幅刊登了三班仆人的相关报导,刊载了“一个地下教会和 16 宗命案”“徐文库和他的‘宗教王国’”、以及“一个乡村的宗教现实”等三篇文章。 2007 年第 13 期凤凰周刊又以“扶持正教,驱除邪教”为卷首语,还刊登了“大陆西部乡村‘邪教’调查”和“什么是邪教”等文章。从这些报道中,我们可以反思一些观点以及媒体在报导相关问题时的角色定位。

观点一:扶持正教,驱除邪教

“扶持正教,驱除邪教”一文指出,受马列主义影响,中国早前官方意识形态认为:宗教是统治阶级麻痹人民的工具,是科学文化不发达时期的产物。然而,这种观点已被否定。只有扶持有利于社会稳定、民众生活的宗教组织,填补信仰空白,从源头上遏制邪教。
凤凰网邱震海在博客《重视宗教和道德重建已迫在眉睫》中写到:“适当引导、扶植传统宗教的发展,不但有利于道德价值观的重建,而且也有利于在宗教领域里的扶正祛邪。同时与西方相比,传统宗教在中国社会实际上仍有很大发展空间。一般来说,社会精神需求的初期,多以传统宗教为诉诸对象;而恰好传统宗教在中国压抑已久,面临恢复或建设期。”谈及重建宗教的策略性思考时, 邱 先生认为“观念理清,佛教先行”似乎可以成为人们思考的大致方向。所谓观念理清,亦即还传统宗教以其应有的地位;在这方面,须理清理清传统宗教与具有膜拜特征的新兴宗教(尤其是其中具有破坏性特征的膜拜) 之间的区别,大力弘扬正常、健康的宗教,这亦即所谓扶正祛邪。而所谓佛教先行,则指从东方文化的特点出发,首先重点弘扬、扶植具有东方特色的佛教。这既有佛教更符合东方文化的考虑,同时也可暂时规避天主教梵蒂冈与北京关系的政治因素。
这些观点有利于所谓“正教”的保护,但是不大符合中国国情。正如上文所述,中国所谓的“正教”仅限于五大制度性宗教,合法的宗教团体也限于纳入八大爱国宗教机构登记的团体。这种“正教”的定性实质上就是对其他未登记的宗教或宗教团体的歧视。而 邱 先生所谓的“佛教先行”,弘扬扶持佛教与其说是从东方文化考虑,还不如说是对其他宗教的歧视。国家在宗教问题上本来就应该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既不能通过立法或行政手段建立某一宗教、扶持某一宗教,也不能禁止宗教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尽管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信仰存在的重要性,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有关信仰缺失的呼声日趋强烈。有学者认为,人追求精神和信仰是人天然的一个倾向,这样一种倾向是无法遏制的,这也是宗教自由是基于人性内在需求的一个依据。但无神论政府本质上是倾向限制宗教发展的,认为正教规模发展过快,信徒过多,将对政府管理社会事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希望坚持马列主义、科学发展观的政府鼓励正教发展是不可能的。认为只要正教发展了,自然能从源头上遏制邪教,这种想法过于幼稚。世界上存在很多真正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但是邪教并不见得就被有效根治!

观点二:尽快出台《反邪教法》

法律是否应当去规制“邪教”问题,就是说,有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反邪教法》专门对付“邪教”组织,还是将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分解为诸如“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罪名进行打击?
凤凰周刊“什么是邪教”一文中指出, 2007 年两会期间,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根通法师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整合现有的反邪教法律、法规资源,界定邪教的标准和范围,尽快出台《反邪教法》。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中国尽管制定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但毕竟不是惩治邪教的专门法律,需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反邪教法律体系。这种观点看到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邪教问题是最普遍、最有效的。但是运用法律手段是否就是制定《反邪教法》呢?
国内学者在谈及国外的成功经验时言必称法国。法国的《反邪教法》的确开了反邪教立法之先河。 2002 年 , 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纯粹意义上的《反邪教法》——《阿布—比尔卡法》 , 使法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运用专门法律惩治邪教组织活动的国家。该法律对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 对犯有伤害人身、非法行医、做欺骗性广告和走私等罪行的邪教组织 , 高等法院有权予以取缔。法国建立了一个由总理领导的跨部门打击邪教委员会,对新宗教团体进行监控、审查,列出相应的邪教性质团体的名单,并进行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制。但是随着法国“邪教名单”的公布,无论是公共和私人领域都出现了很多不容忍的案例。法国的反邪教政策导致了史无前例的对非传统宗教信仰团体的歧视和不宽容。同时也违背了国际条约、欧洲条约、公约中规定国家所应当承担的关于维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的义务。
法国打击邪教的做法站在了大多数欧盟国家的对立面。在欧洲,对于一连串发生在美国、欧洲、亚洲的集体自杀、谋杀和袭击的邪教活动 , 欧盟、欧洲议会和一些国家以不同的方式表达了这些现象的关注,但是否应当对那些非传统的宗教设计、执行某种具体的政策以防止悲剧的重演?则观点不一。欧盟中的十一个成员国认为“邪教( sects )”对个人、家庭及国家民主制度的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对他们进行打击的时候。在那些国家看来,关于新宗教团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现存的法律制度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特殊的法律方法予以解决。结果是,他们并没有采取与国际人权公约关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如第 18.3 条(列出允许的限制的范围和情况)和第 4.2 条(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不可剥夺的权利)相抵触的政治或者立法手段。如荷兰 1997 年公布的 1996 年的国家安全部门年度报告第 2.8.3 条的标题为“宗教团体”,其中有这样的内容:“由于国外发生的宗教团体卷入的一系列事件,我们对该些团体在荷兰多大程度上构成威胁进行了考察。目前为止,没有迹象表明在荷兰的新宗教团体构成了对国家安全、民主制度或其他重要国家利益的严重威胁。”这实际上只是对 1984 年荷兰政府立场的重申:“总体而言,新宗教团体按并非对公众精神健康的真实威胁。”瑞士在 1998 年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但是,也有四个欧盟成员国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两个德语国家(德国和奥地利)、一个法语国家(法国)和多重语言文化但却主要深受法国影响的国家(比利时)。奥地利建立了一个关于新宗教团体的信息和档案中心,并向公众派发含有新宗教团体相关信息的小册子。德国在议会中建立了专门的委员会并发表了一份报告。按照该报告,科学论派应当被置于监视之下但是至今没有对新宗教团体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各种警告人们注意新宗教团体的小册子被印刷、派发。
中国是否要推行法国的邪教打击模式?我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是照搬法国的模式。
首先,法国打击邪教的模式违反国际公约有关宗教或信仰自由的保护,不值得提倡。正如前文所述,对邪教进行专项立法,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进行打击,甚至通过列举邪教名单的方式都是不可取的。不仅造成歧视和不容忍,也违背国际公约中国家应承担的维护宗教或信仰自由权的义务。这种规制手段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成比例,还常常伴随着侵犯人权事件的出现。其次,中国有独特的宗教状况。例如中国只承认经过登记的宗教团体,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那么信徒未经登记进行家庭聚会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宗教活动呢?可否仅仅以“未登记”为由判定该宗教团体为邪教呢?“正”与“邪”应如何定性,由谁来加以认定,什么样的程序才能保障这种定性具备正当性?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前贸然制定《反邪教法》,很可能造成更多的歧视,可能将一些普通的宗教团体定性为邪教加以打击。

媒体角色定位之反思

纵观上述列举的媒体文章,我们看见了很多具有倾向性的报道。比如说,在有关三班仆人案件的报道中,媒体并没有区分其内部宗教行为和外部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进行笼统的界定,并以“一个地下教会和 16 宗命案”和“徐文库和他的‘宗教王国’”等具倾向性的标题进行报道。“扶持正教,驱除邪教”、“观念理清,佛教先行”等措辞同样是缺乏中立性的。民间传媒在利益多元化以及表达自由保护不完善的社会,怎样保证报道的中立性,防止受到某些政治导向所左右,这是很关键的问题。媒体是公众获取有关“邪教”信息的最重要来源,这种信息的准确度直接影响大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缺乏对中国宗教国情的准确把握,往往会导致无知的言论;缺乏独立性,往往会成为实现政治目的的辅助工具。这样最终的结果就是民间传媒和政府一起对公民宗教或信仰自由进行不适当的干涉。

三、中国邪教问题的 刑法学反思

前文强调邪教只是宗教领域的界定,对其进行法律定性是不合适的,下面从刑法角度分析中国的立法沿革,探讨将邪教作为有组织犯罪进行打击的正当性,最后结合中国当前的实在法分析白成案件。

(一) 我国惩治邪教组织犯罪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 1951 年 2 月份开始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1979 年《刑法》在反革命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分别用两条作了专门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是一种必须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犯罪。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反革命罪名在实践中很难认定。 1997 年新修订的《刑法》废除了反革命罪名。 1997 年刑法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加了“邪教组织”这个称谓,规定了两个罪名,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致人死亡罪。针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 1999 年 10 月 30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针对“邪教组织”的概念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做出界定。 2001 年 6 月 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 2002 年 5 月 20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解释三),对解释二不够完善的地方作了详细的规定。

(二) 刑法典将邪教犯罪规定在组织犯罪中是否恰当

组织犯罪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现象,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鉴于这种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往往是从主体上进行规制。认定有组织犯罪是行为犯,不要求该组织已经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只要组织、指挥或者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没有实施具体犯罪,也构成有组织犯罪。新中国成立以来,立法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没有进行界定,而一般是界定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式,即对从事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组织进行界定。 1997 年刑法典对于有关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规定了两个罪名,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前文已经探讨了邪教规制的方式,即从违法犯罪行为角度加以制裁,而不是从主体角度进行认定。将邪教犯罪进行主体规制是否有歧视之嫌?邪教从本质上说还是属于宗教的范畴,并不是所有的邪教都是犯罪组织,也不是所有的邪教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至于需要界定为行为犯加以规制。再说刑法分则对于各种可能的犯罪形式均有具体规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等等。可行的方式即针对邪教犯罪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制裁,而不是简单地通过身份加以歧视性的定罪。即国家通过刑事或行政惩罚,打击那些信仰团体中真正威胁公共安全或卫生的人,而不是剥夺整个信仰团体的法律主体资格。

(三)白成案件罪与非罪之实在法分析

上文提到多数西方国家对邪教是不进行法律定性的,我们也支持这种做法。但是,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何防止某些宗教组织被简单地界定为邪教,区分邪教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中国特殊的历史情况,确有必要将邪教犯罪与未经过登记的宗教组织的行为区分开来,不能单纯把不愿意纳入登记的宗教团体任意定性为邪教。 白成 博士与其他基督徒进行家庭聚会查经的行为,本来是正常的基督徒宗教礼 拜活动,受宪法的保护,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益,却被认定为“非法聚会和非法传教”,甚至任意套上“呼喊派”的邪教帽子加以打击。
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邪教组织 犯罪只能限制在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相关范围之内,不能任意扩大。 《解释一》 第二条规定了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等情形;《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等情形。
白成宣教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上述规定的任何犯罪行为,一直以来也没有向其他基督徒提及过李常受,没有宣扬过呼喊派的教义,没有使用李常受翻译的呼喊派权威书籍 “ 恢复本圣经 ” ,而是使用全国基督教教会通用的圣经版本传讲圣经。白成藏有一两本与李常受相关的图书也不构成犯罪,根据《解释三》第五问,只有以传播为目的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数量标准的,才构成犯罪。白成并没有宣传“呼喊派”,持有的与李常受相关的图书之数量也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不构成犯罪。至于白成收取弟兄姊妹 400 元美金奉献款的行为,也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四、真正落实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

真正打击邪教,同时防止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关键是 真正落实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首先, 允许家庭教会进行独立登记,使得家庭教会更透明化。近年来部分地区的家庭教会出现异端甚至邪教,如门徒会、东方闪电,这与高压政策造成的地下状态密切相关。政府的高压政策造成很多教会处于尴尬的境地。允许家庭教会独立登记,使信仰阳光化,可以减少邪教的产生。其次, 严格界定非法聚会,不能将不愿意纳入八大机构的宗教团体的宗教活动界定为非法聚会,甚至随意定性为邪教,以扰乱社会治安的罪名加以拘留、罚款,甚至定罪判刑。再次, 废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核准制(包括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域传教审批制)、宗教活动审批制。正教出于政策的限制,牧养不到位的情况极为严重。而邪教“走家窜户,处处关心”正是利用了这一漏洞。
落实宪法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目前中国受制裁者没有任何听证或申诉的救济途径。公权力缺乏制约必然导致滥用,任何组织随时都有可能被以邪教的名义受到制裁。认定邪教成员犯罪是必须保障合法的程序,让犯罪嫌疑人有机会进行公开申诉或者进行听证。而不能仅仅以内部文件、内部措施对所谓的邪教犯罪活动进行规制。缺乏阳光的制裁很难具有正当性。

五、结论

白成案件为邪教问题提出了很多问题和思考的视角。宗教信仰自由是当今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处理邪教问题必须尊重人权价值。 政府无权界定邪教,邪教是宗教领域的用语。 媒体在针对邪教问题进行报道时,应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不偏袒任何的宗教,更不能成为干涉公民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工具。“ 扶正祛邪”的理念容易造成宗教信仰歧视的出现,况且在中国复杂的宗教情况下很难实际运作 。法国对邪教进行专门立法的做法违背了国际公约,也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赞同,同时也不符合中国实际,不能轻易照搬照用。 对邪教成员的惩处必须基于其违法、犯罪的行为。因为违法犯罪的依据在于其行为,不在于精神层面的宗教信仰。刑法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且着眼于刑法的稳定性,应该 正确区分刑事制裁中的罪与非罪标准,避免打击范围的任意扩大,将一般的宗教团体定性为邪教加以打击。同时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通过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保证公正公开的程序。
总之,真正解决中国的邪教问题,不能通过强硬的高压政策。应该通过落实《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护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权利。 真正落实法治理念,承认公民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预防打击邪教过程中侵犯人权的行为,对于中国而言,任重而道远。

* 特别感谢盐光沙龙的朋友们,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诸多宝贵的视角和意见,本文写作的不足,敬请各位专家和读者指正。

段琦,“邪教问题研究:邪教的基本特点”,中新网 http:// www.chinanews.com.cn/ 2001-03-02 /26/74977.html

凯风博客,“略论邪教恐怖主义”,详见 http://blog.people.com.cn/blog/log/showlog.jspe?log_id=1174274096386806 site_id=15769

张千帆、朱应平:“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法律限制 —— 中国的理论与现实”。

张千帆: “ 沟通中西宪政对话的桥梁 —— 浅论中国宗教活动管理的宪法问题 ” ,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主编:《宗教与法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2004 年,第 23 页。

同上。

何秉松,《论当代邪教》,《法学评论》第 2003-5 期。

《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第 10 部分和第 11 部分。

1 982 年宪法修改草案第 35 条第 3 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 宗教进行反革命活动,或者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1982 年宪法在通过时将“反革命活动”一 项删除。

何秉松,“论当代邪教”,《法学评论》第 2003-5 期。

何秉松,“论当代邪教”,《法学评论》第 2003-5 期。

张千帆:《沟通中西宪政对话的桥梁 ── 浅论中国宗教活动管理的宪法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美国埃莫里大学法学院、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全球法律研究所、德国特里尔大学欧洲法研究所合办,《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 2004 年 10 月 17 至 19 日,北京。

周兼明,“扶持正教 驱除邪教”,凤凰周刊第 2007-13 期, P3 。

“重视宗教和道德重建已迫在眉睫”文中,邱震海认为膜拜团体包括部分具有破坏性特征的团体,俗称“邪教”。

凤凰 网邱震海博客“重视宗教和道德重建已迫在眉睫”, http:/ /blog.ifeng.com/article/1220787.html

谌彦辉,“什么是邪教”,凤凰周刊第 2007-13 期, P27 。

Willy Fautré, Allain Garay, and Rves Nidegger ,《欧洲法语区域的邪教问题》。

Willy Fautré, Allain Garay, and Rves Nidegger ,《欧洲法语区域的邪教问题》。

卢建平主编,《有组织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 6 月第 1 版, P14-15 。

同上, P246-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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