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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点,基本与浙江相同。独特的是,沪新宗教事务条例专门对“宗教出版物”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旧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而修订后,该款被改为:“印刷、出版和发行 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 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并增加1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 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 (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这种修改表面将宗教印出版物分类,实际要求所有宗教出版物(尤其是内部资料)被行政部门的许可权所控制。
京原宗教事务条例制定前, 行政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和修订的行政法规《印刷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颁布并生效。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4条要求印刷内部出版物必须经省级出版局核发《准印证》。 新《印刷管理条例》专门规定,宗教类内部出版物必须经省级宗教局批准-省级出版局核发“准印证”双重审批手续;而其他类内部出版物只需省级出版局核发“准印证”。 “省级部门双重批准”程序设计,出于对特殊管制对象,审批级别越高政策执行力度越强的心理预期。 这种程序法上的区别对待,未说明亦不具备任何合理理由;它违背宪法平等对待原则,同时侵犯公民的平等权、信仰自由权和出版自由权。正是基于新《印刷管理规定》对宗教出版物的“不平等待遇”(新《出版管理规定》新增第5章“出版物的进口”:建立进口出版物专营和审查制度),京原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出版物”专辟一章,以4条将宗教出版物分为“公开出版物”、“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境外出版物”,重点管制宗教“内部出版物”和“境外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和散发;并原封不动地在新条例中保留。
新《印刷管理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出台前,浙原宗教事务条例第12条“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经省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被修订为第15条第1款“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第2款:“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这种修订,将宗教出版物同样分为“公开出版物”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后者需省级宗教局和出版局双重审批。
由此可见,宗教出版物,尤其是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成为宗教管制的新的重点;而这恰恰是针对大量印刷出版管制秩序外出版物的新情况而制定的管制措施。
2002年7月18日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第10号令,1998-1-1)。《印刷管理条例》(19970308颁布,19970501实施,已废止);《印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并实施)。《出版管理条例》(19970102颁布,19970201实施,已废止);《出版管理条例》,(20020201实施)。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第3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第4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
《印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15号,2001年8月2日颁布并实施)第18条第1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第2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第3款:“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如《国务院批转国家出版局等单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报告》(1980-06-22)规定:“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一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非出版单位交印的书刊,未经省一级出版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印刷厂都不准制版、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