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督 教 信仰与西方 政治
——从基督教的观点看 政府 和 法律 约翰·维特(John W. Whitehead )
新旧约 圣经 所奠定的一套想法和原则体系,构成了 美国 和其他西方 国家 社会 的哲学、法制基础。这些基础提供了政府和法律的基本结构,并藉此立下了保障宗教、言论等 自由 的规定。
我们所论及的许多原则,直接源於欧洲的 思想 ,尤其是宗教 改革 时期的思想。然而,欧洲,作为这许多重要原则的摇篮,却在二十世纪经历了有史以来最残暴的政府。比如希特勒有过一个极权政府的设想,还有其他一些独裁者也践踏人民权益,是人人皆知的事。
欧洲曾是蕴育这一些 民主 权益的地方,竟走偏了道路,忘了自己的根,就像如今西方的许多人那样。其结果极具灾难性。
〔一个基本来源:美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是来自圣经 (A Basic Source of Values)〕
我们应记得,我们是活在一个由思维构成的 世界 里。我们的设想和思维形成了我们的世界观——即我们藉以评估世界的参照体系。这对於我们的先人是如此,对於制定了那体现圣经原则之政法结构的人们也是如此。像当今的美国人,依然是活在这些政法结构之下。
圣经设定了一套统一、一致的真理观。其绝对性的原则并不因情况的不同而改变;反而在人们面对不断变化环境时,引导、规范他们的 行动 。基督教对美国早期的影响,虽说其影响的程度可以有争议,但实际上颇为可观。这方面的影响有助於设立美国人至今仍享有的一些自由。正如 历史 学家傅诺曼(Norman Foerster)在其文史评论中指出的:“十七世纪的 清教徒 比任何其他早期殖民者,更深地影响了后来的国民性格。(他们)具独立的性格,满有宗教改革运动的抗争 精神 。并且坚决地维护其基督教社会的福祉,不容被破坏。”(1)。因此,在早期的美国社会(包括建国时期),最初的主要思想形式是基督教的思想。比如, 神学 家布哈罗(Harold O. J. Brown)曾写道:“甚至在尚未被当作神的权威性话语之前,圣经对民众和 体制 已产生了极大的塑造性影响。绝对可以说,美国的 文化 、态度、文学、甚至语言、法律和政治体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圣经的启发或有圣经的根源。”(2)结论,即如布哈罗所指出的:“美国社会的基本价值观是源自圣经。”(3)
需要指出的是,虽说基督教原则代表了绝对的准则,但它们从未完全地被应用,乃因为人性的堕落,未能彻底地把它们实践出来。然而,当这些原则比较一贯地被执行,它们确实带来了一些正面的结果。正如我们所见到的,一些自由权益因此得以在美国被建立。(4)
当然,这会引出一些大的问题。比如说,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如今在多大程度上是在吃数世纪以来留下的道德老本,而不再有新的注入?这些以往的老本钱在多大程度上已被严重蚀空?
政府和国家的领袖、宣传者、顾问、筹划者,还有其他一些民间智士,总在不断地告诉我们说,这世界正变得越来越好。在美国,人们被教导要“消费”、获取物质的东西,就会得到满足。然而,这掩盖了日常生活中所谓“快乐” 人生 周围的许多悲剧和恐怖。
由於圣经原则对於自由社会的运作至为重要,就很有必要探讨一下这 传统 的有神论体系中的一些基本前提。不可忘记的是,由於人性的堕落,没有人能完全地实践这些原则。然而,就像以上说过的,如果持之以一定程度的一贯性,这些原则会带来一些正面的果效,造成人们在法律面前的自由与平等。
〔人的被造与神的形像(Createdness and Imago Dei)〕
圣经首先设定,所有的人都是按神的形像被造的。既是按神的形像被造的,就带来了许多方面的内涵。人是按神的形像被造的概念,可概括为:人像神一样,有位格(Personhood),有一定程度的自我超越性、聪明、道德、爱和创造性。当然,这使得人超过了一般同是被造的动植物。
对于我们的先人来说,按神的形像被造,意味著人反映了创造者。人反映式地具有了神的特征。这使人有了极大的尊严与价值。这也意味著,人不是一维的机械实体,而是三维、立体的人类存在。
这一原则十分清楚、有力地写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以下的真理是不言自明的,即所有的人被造为平等的,皆被其创造者赋予了一些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因此,“独立宣言”很清楚地主张,相信创造者、并相信所有人要向他负责(甚至包括国家当局),对于一个好政府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创造者赐给人们绝对权利与自由的福气,乃是由於人类在被造万物中被高举的地位。这些原则是基督教观点在政治方面带来的后果。
〔被高举的个人 (The Exalted Individual)〕
“被高举的个人”这一概念是基督教之社会、政治思想的一大前提。同时也是美国立宪方案的根基。它明显地是来自基督教神学和“人是被神所造”的原则。当使徒约翰在约翰 福音 三:16中写道:“神爱世人,甚至将他的独生子赐给他们,”他表明了神的爱具有“牺牲”的基本性质。这是无私之爱(agape) 的主要内涵,即是完全的无私。正如丁格林(Glenn Tinder)教授所写的:
“如果一个人能够不加论断、毫无所求、或毫不考虑自己需要地爱其他人,就可谓达到了 基督徒 的标准了。明显的是,没有人能做得到。我们中间的许多人能达到友谊或男女情爱的标准,但没有人能企及无私之爱的高度。无私之爱不是一种我们天生具有此倾向或能力的爱。然而,这种爱也不像人不可妄求的‘全知全能’那样,唯独神才有。事实上,神是要求我们有无私之爱。无私之爱是基督教道德的核心。”(5)
当然,无私之爱的本质与一般的社会现实形成鲜明的反差。虽说无私之爱是人交口称赞的政治标准的根源之一,但无私之爱很少被人付诸实践。相反的,日常的一般世态是好论断人的、自私的、求一己利益的。然而,无私之爱却意味著拒绝在这样的世俗态度、作法中有份。那是由于“无私之爱”的力量会往两个方向扩展,不仅是被爱的对象被提升,连那付出爱的人也被提升了(6)。根据基督教的信仰,神的无私之爱就有一种救赎的力量,即神“钉死了”那可见的、“始终有缺陷的个人,并使那人起死回生,有了新的生命。”(7)从被造的角度看,这被提升的个人,在基督里有了最好的反映。在论到基督的复活时,歌罗西书一:15指出:“爱子是那不能看见之神的像,是首生的,在一切被造的以先”;而在论到人时,哥林多后书5:17说:“若是有人在基督里,他就是新造的人。”
当我们说到被提升的个人时,我们往往用以下的这类字眼,诸如“个人的尊严”、“人的无限价值”等等。然而,由於当代的一般人已经失去了“被造”的观念,这些字眼在现今的社会中就变得空洞,不再引人产生神秘、重大意义的联想了。但是,若认真地对待“被提升之个人”的观念,人就会被视为有著极大的价值、十分的宝贵。这样的人就不能被当作垃圾似的随便弃置。“被提升之个人”的观念就赋予生之权利以绝对的价值。
同时,“被提升之人”的观念也意味着各个政权-即所有掌权者-必须悉心对待众个体:这可以包括好些方面-诸如,当个人在赤贫中,有衣食、住所;当个人有话说时,可以有人聆听;只要个人不触犯法律,就可以不受到干扰;若是触犯法律,就被公允地审理。然而无论我们如何界定不同方面的照顾,总是认定一点:不可将人当成可以随便取用、弃置、或丢在一旁不管的东西。人是配得到重视、关顾的。这项由国家、政府施行的关顾原则就要求有相当高的诸多标准,其中之一是平等。“所以,没有哪一个人是属於底层、被奴役、一贫如洗、被迫保持沉默的;这就是平等。这一点又指向另一个标准:没有哪一个人可被弃置社会圈外,成为一个外人、一个野蛮不开化的人。”(9)
这一平等的观念,当然是一个基督教的观念。保罗在加拉太书三:28中就强有力地表达了这一点:并不分犹太人、希利尼人;自主的、为奴的;或男或女;因为你们在基督 耶稣 里,都成为一了。
一旦一个文化削弱了“神创造”的原则和“被提升之个人”的观念,人的价值与尊严就相应的被削减。这相当真实地反映在当今的西方社会中,人们被当作可按广告业所提供的形象加以塑造和操纵的消费者。同时也反映在对人类生命之神圣性的贬低,如见诸於堕胎、杀害婴儿、安乐死等方面,连同对人性尊严所表现出的麻木不仁。
〔造成价值观降低的因素 (Devaluation Factors)〕
许多因素明显地导致将 上帝 非神化,并在西方社会造成人的“被造”、“被提升”之观念的丧失。
首先是科学的 发展 ,随著它被武断地再定义,排除了关於宇宙有一位创造者或是出於某种设计安排的观念,使科学本身不仅成为一个世俗的、而且是一个强大的世俗化的力量。远离了牛顿、帕斯卡和其他一些人所探讨的那种科学,当代科学实际上是和所谓的“上帝已死”运动携手共行。正如一位作家所指出的,上帝已死的 现象 是“与当代最重要的一项科学成果有关,即无限几何空间的发现,和上帝对此事的保持沉默。上帝不再在理性科学的空间发言,因为人类为了要营造那空间,就得放弃所有的伦理规范。”(10)事实上,在西方社会一般不容让人于科学领域里再提上帝,乃是因为 现代 科学已从定义上不合逻辑地排除了-这由自然律严格管制的宇宙中有上帝介入的可能性。根据这一唯物主义和自然主义的哲学,科学就代替了过去一般宗教、科学对於自然事件的解释(包括允许偏离自然律)。如果这不是一种企图推翻上帝的尝试,也至少是对创造主的领域设下了一种限制。
第二,某些哲学理论先是对主要的社会体制、后是对普通群众,造成很大的影响。像尼采、马克思、弗洛依德、达尔文和其他一些思想家,都向基督教信仰一齐开炮。比如,尼采的思想从根本上是排斥基督教的。他强烈地抨击基督教有关爱的准则、关于每一个人都值得尊重的观念。在反对平等和被提升的人之馀,尼采的论点(虽然有些论点被人误解)被人用来主张“超人”或较高等的人类应管辖较低等的人类。这一哲学後来即反映在纳粹主义的思想中。激烈反对基督教的马克思,主张整个儿地改变人性与人的生活。他实际上是要为广大的无产者争取一种人人平等的超级地位。这种超级地位是反映在国家政权本身。弗洛依德排斥基督教有关罪的观念,并立论说,所有人类的紊乱都能以科学方式进行解释、并用治疗方法进行医治。“于是人的灵魂就可与上帝分离(对弗洛依德而言,上帝是一种孩子气的幻觉),而被置於人的理解、作用的领域中了。”(11)最后,达尔文广受欢迎的进化论,在现代科学的支持下,给了这世界一个全然世俗化的图景。进化论主张世界万物都是出自非人格化的自然因素。从这一点出发,就很容易假设上帝的不存在和沉默了。
如果上帝是沉默的,那么原先讲得很响亮的有关人类地位的话-即人的被提升,连同他(她)立于宇宙中而有的价值与尊严-也都该静默不出声了。按推理,人若是出自非人格化的自然根源,只是自然运作中的一部分;人就仅仅是自然律的产物,既非被造,也无意义,既无灵魂,也无绝对准则。所以,世俗主义和随之而来的一切,都显然是非人性的。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视人为无足轻重,没有任何重要性,仅仅是宇宙沧海中的一粟。在不同的时期,机械主义哲学都曾主张人是没有灵魂的,仅仅是一种先进的机器人。在近代,这种反人性主义还经常预言人将被电子机器人、电脑及其他机器所代替和淘汰。另一种反人性主义则表现为安於人类存在中的一切污秽、低下、兽性,而不设法去提升,反而还夸耀地说:瞧!人自视颇高,但当你撕下其外衣,就见到他的庐山真面目啦。(12)
〔绝对准则(Absolutes: Love, Mercy and Justice)〕
基督教认为有绝对准则的存在,所有的道德抉择都应可按此准则衡量,基督教的上帝之属性(爱、怜悯、正义)即是这绝对准则。
同时,基督徒认为上帝的准则已显示在圣经新旧约内的各种律法或原则中-诸如十诫,登山宝训,及使徒保罗有关伦理道德的教导。藉着这些和其他方式,造物主向人显示了自己的属性。因此,确有一个对错的标准存在,凡是想认识这一标准的人都能认识。
随着人们对基督教之上帝的排斥,伴之而来的是对绝对准则的践踏。抛弃了绝对准则,现今的西方文化大都采取了一套道德上的相对主义,即对一个想法与行动的真假对错之判断,得视其在一特定情况中的用处。所以,相对主义就建基於没有真理、没有绝对准则这一假设之上。
这一哲学就反映在当今的一些观念上,诸如情境伦理和价值阐明(situational ethics and values Clarification)。在今天的情况中可行的事,到了明天的另一种情况下,可能就行不通了。凡事可由人按其有用的程度,随心所欲地断定。相对主义是二十世纪哲学与政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比如,希特勒在他所写的《我的奋斗》中说:凡事得从这一角度来看:要按其实用性,或采纳或拒绝。(13)同样,作为希特勒主要发言人之一的戈培尔,也这么说:“什么是对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什么能制胜。”(14)我们看见,西方文化中唯一的绝对性即是没有绝对标准。於是乎,许多现代人并不真正知道何为对,何为错。
不幸的是,这种哲学对年轻人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形成了一种综合观念,使人们和各种社团相信,可以随心所欲地让事情按自己的意思办。比如,有这类哲学思想的斯大林,曾一度指出,他为了要煎成自己的蛋饼,就得要打碎几个鸡蛋。斯大林言下之意是,要杀害、逼迫一些人,把他们关进集中营去。基督教主张有一套绝对标准,即意味着极强调人有必要负责任。人须按造物主的准则有交待。因此,人是被期待要负起责任的,不得推卸。这须向神有交待和负责任的观念,又再一次赋予人一种高度的提升、尊严和价值。须向造物主负责的这一绝对原则遭到破坏後,其结果之一是导至了现代世俗国家的产生。大多数的现代国家都不认为自身须向任何人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国家都有可能变成专制、极权国家。
(始祖犯罪 (The Fall)〕
基督教在解释我们现今的 困境 时,认为是由始祖犯罪所造成的人性中的缺陷而起始的。许多现代思想家嘲笑这种观点,主张人基本上是善良的。然而,这些思想家对於人类所谓的高尚品质何以往往被自私、残忍、恶习所污损的事实,却提不出真正的回答。作为后果之一,许多现代人深切地意识到自身的缺陷,往往自视为荒谬和虚空。著名的存在主义作家加谬就说道:“我宣布自己什麽也不相信,而且任何事物都是荒谬的。”(15)
有关人类是被提升、有著极大价值和尊严、但在道德上堕落了的原则,对於许多人而言,是颇难领会的一种说法。大多数的世俗哲学认为,有一些人是败坏的,然而大部分人在道德上是正直、善良的。这种哲学与基督教信仰是相对立的,后者认为由於罪和始祖犯罪的玷污,没有一个人可能是善良的。
这种有关“罪”的讨论,往往引起最多的争议:基督教教义中最令当代人难以接受的,莫过於对罪的强调。人们认为,要这样地看低我们自己,是病态、足以自毁的。然而基督教的这种观点并非是不真实的。就二十世纪来说,姑且不论更早的年代(往往被认为是更加野蛮的),就淋漓尽致地展现了人性的恶。自一九一四年以来,战争、屠杀、有计划地施以酷刑、将人关进集中营,是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事情。甚至在最 文明 的社会里,比较隐晦的麻木不仁与残酷也大量地存在於资本主义和官僚体制之中。因此,我们自身的生活经验让我们看到,不可轻易地拒绝考虑基督教有关罪的观念。(16)
基督教有关罪的观念认为,人的罪恶倾向,在本质上并不是人可以从理性上理解或可以定意去解决的一个问题;并且指出,人有犯罪的倾向,这一倾向主要是为了自我抬高,而不是让上帝来提升自己。“我们藉不同的方式来自我抬高:例如,藉权势,来控制自己周围所有的事物与人;藉贪婪,以聚敛一大堆世上的物质财富;藉自义,以自称道德完美高尚,等等。”(17)
然而,罪是颇具讽刺意味的。越是自我抬高,其结果是越发自我贬低。“由于试图升高,我们堕落了。这其中的道理并不难明白。我们是需由上帝来提升的;在我们宣布独立于上帝时,我们把自己推下去了。。。由于犯罪,我们将自己推入一个降了格的存在领域中,即基督徒经常称之为‘世界’的地方。”(18)
因此罪即是人属於这个世界的方式。因为罪,人“相互之间将人视为物件;彼此操纵、损伤、杀害,不断地将自我和他人非人性化。他们是活在自己以罪恶形成的世界中,而不是上帝所造的地球上。”(19)说到底,“罪的本质即是要使一个人沦落成为我们称之为行尸走肉的这麽一个东西。”(20)
在试图排斥罪的努力中,人们将上帝描绘成全然仁慈的化身,或像新纪元运动所主张的某种生命力。然而,这并不是呈现於新旧约圣经中的图景。正如一位神学家所解释的:
“在上帝圣洁公义和慈悲怜悯之间所存在的张力问题,不能藉将他的属性模塑成一个全然仁慈的形像(就如 教会 十九世纪时所做的那样),而获得解决。这一矛盾的唯一解决办法是:藉基督的十字架彰显了上帝对於罪的愤怒与严厉;同时藉他以自己儿子代人所受的牺牲,偿还了罪的代价,彰显了他对人的怜悯之深。在那些试图将神的属性柔软化、以解决这公义与怜悯相矛盾的体系中,基督和他的作为成了一个多馀的东西,而且充满了属灵的黑暗,因为抛弃了真正的上帝,转而去崇拜一个放大了的人性宽容的形像。”(21)
对於大多数人所谓的生活缺乏意义,基督教藉耶稣基督的代赎之工,给予了回答。基督徒经由基督的救赎,致命伤得到了医治,然而仍有病症残留。人由于始祖犯罪的后果,在世的此生永远不可能完全。於是,基督徒也需要造物主的绝对准则以调整、引导自己败落的天性。
正如我们在现代社会中所见到的,若丝毫不服从这些绝对标准,生活不但变得混乱不堪,而且可能导至对人的极端残酷。我们永不可忘记,虽然一个人已经过基督的代赎,部分地得到了医治,人的基本本性却并未改变。那本性是败坏的,倾向於自我中心与邪恶。
那种主张人天性是善良的说法,会引人受骗上当。在这方面我们得抱一种积极的怀疑主义态度,以免毫无保留和不加思索地便听信了任何举着和平、善意牌子的开空头支票者,否则我们也会像过去的几代人似地沦为同样错误的牺牲者。这些错误包括:纳粹的大屠杀、斯大林和其他一些现代国家当政者骇人听闻的行为,还有恐怖主义分子的活动。
〔政治后果(Political Consequences)〕
抛弃了基督教的绝对准则,在政治方面的影响是深远和令人不安的。随着绝对准则的丧失,不论一个人本身的情况如何,可以赋予他(她)的终极、无限尊严之所有合理基础就都不存在了。“有些人可以藉著自身在艺术、文学或政治上的成就,而获得尊严,但是那种任何人毫无例外的-包括最卑微、最具破坏性、最令人嫌恶的-都同样值得我们尊重的观念,却成为荒谬不堪了,就仿佛是在宣称所有的汽车或马匹都一样好似的。”(22)
后果之一是,社会被定义为“适者生存”的地方,至于那些弱者、失败者,若想要有任何权利,都得费劲地去向强者、胜利者求得一点自己本不配得的尊重。因此,很明显地,若“那关乎个人尊严的原则消失了,我们所习惯的那套政治秩序-是一种依据‘人人在法律前自由平等’这类标准所制定的政治秩序-就变得脆弱得不堪一击。”(23)
这一事实也被公然的无神论者克里克(Francis Crick)所承认,他和华生(James D. Watson)共同发现了脱氧核糖核酸(DNA)双螺旋结构。在一九七一年三月的一次讲话中,克里克说:
“诸位会发现,〔美国的〕好些政治思想在生物学上是难以说得通的。在美国革命的时期,当人们遭到僧侣、国王的压迫,提出‘所有的人生来平等’的说法,是可以的。但这种说法在生物学上是站不住的。这在宗教的领域或许有些玄妙的意义,但是。这在生物学上不仅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可取的。我相信,我们都知道,或开始明白,未来就在我们的手中,我们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为所欲为。”(24)
〔偶像(Idols)〕
尼采的辩论是颇具说服力的。他认为,一个社会不可能在抛弃了基督教的上帝之後,仍一如既往地生活下去。为了人自身的方便,把基督教的上帝舍弃了,这个社会也必舍弃基督教的道德、绝对准则和人被提升的观念。然而,在这过程中,就出现了一个真空。当然,现在的问题是,可以用什麽去填补这个真空。
陀思妥也夫斯基在其著作中认为人活着不可能不崇拜某物。这是由于人生来就具宗教性。不管他是一个信神的人,是一个不可知论者,或是一个无神论者。原始人向石雕木刻的神祗、鬼魔膜拜。古希腊、罗马人将其神祗人格化,以便操纵之。於是乎这些神就成了那向之念咒的人的投射。这些神仅仅是人的延伸,或可称之为扩大的人性。所以,人类有一段崇拜自己延伸体的漫长历史。希伯来人和後来的基督徒与这一传统绝裂了,并宣称有一位超然的上帝存在。这位上帝不是人性的延伸或人类的创造。这位上帝是被视作宇宙的创造者,他厌恶人的某些延伸体。作为存在的客观本体,一切尊荣只能归给上帝。希伯来人的神甚至禁止人用毛石建筑祭坛,恐怕经过人手,成了人的延伸。后来,使徒保罗根据基督的教导,将这一原则进一步发挥,指出敬拜上帝的真正殿堂乃是人。基督曾驳斥以色列的长老们,宣称真正的宗教应是造物主的一个延伸。就基督来说,那延伸的表现就是他的跟随者们。
因此,人为了能与宇宙的步调一致,应该让自己在属灵的范畴接受造物主的延伸。人是按着神的形像造的,又有圣灵的内住,就如同最初按神心意所应有的样子(但因始祖犯罪而被破坏了),才体现了真正宗教的实质。
离奇的是,比如现代的美国社会,在抛弃了基督教有关上帝的观念后,竟无可避免地回复到原始人的偶像崇拜中去。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过去的苏联,表现为人们对列宁的崇拜。虽然每个拒绝神的人都会崇拜某个偶像,正如我们已见到的,但那偶像并不一定是个铜铸木雕的形像。比如“在我们的 时代 可以见到被当作神明般被尊崇的思想、团体、领袖人物。一些以自身的批判精神、分辨能力为自豪的人拒绝了基督,却向希特勒等其他的世俗救主卑躬屈膝。”(25)不幸的是,对个体的不尊重,再加上政治性的偶像崇拜,结果可以是极具灾难性的。合理政治的逻辑、情感基础都被破坏了。所谓的平等就失去了意义,在这一个或那一个人造的神明的攻击中瓦解了。
在那样的政治偶像崇拜之下,根本没有真正的自由。当国家实际上成了一个神明,要捍卫自由就成了一种沉重的社会负担,因为已没有上帝来认可-个人应受保护-是神圣的原则。当一个社会是由一个国家神明所统治,正如陀思妥也夫斯基指出的,那麽没有任何事是不可以做的了。即使国家或许宣称是本著实现自由平等的良好愿望,但我们应知道在愿望与结果之间总是有距离的。其最终结果往往是压迫。
〔法律:形而上的方面 (Law: The Metaphysical Aspect)〕
为了避免个人或政府可能带来的非人性压迫后果,文官政府(civilgovernment)连同支撑它的法律体系,是为谋求人民的福利而设立的,并需为达到这个目标而行事。
法律本身,是每一个社会、文明、文官政府的结构性基础。在文化编年史上,一个民族的属性,从其实践到形而上学,都最充分地表现在其法律体系中。法律体系不仅仅是一系列任意拼凑起来的行为规范。它们实际上表达了社会上有关对错、善恶的信念。若没有道德上的区分观念,也就根本不需要法律了。人类不会为了某些不相干的事情,而判一些人死刑;乃是为了惩罚那会威胁到大家认为是真实、必须和不可侵犯的事物,才如此行动。
由于法律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一个社会视何为对与错、善与恶、什么是神圣不可侵犯,什么并不值得进行捍卫,它就无可推诿地成了这个社会的道德表达-即其基本价值观和信念。因为它制定并宣告何为公义与正当,法律的真正核心其实具有宗教性。所以,一个社会的最终信仰和价值观是展现在其法律之中的。一个时代的精神也反映在其中。
简而言之,法律往往是道德的表达与执行,人只能依据道德立法,不管这道德的本质是好是坏,是真是假。因此,问题不在于一个社会的法律是否有一套宗教体系成为其支持;问题乃在于是谁的宗教。而且,问题不在于法律中是否纳入了道德价值观,而始终是谁的道德价值观。
如果法律体系、连同文官政府都无可避免地与道德观、形而上学相关联,那么一个社会选择哪一种形而上学体系,就决定了它选择哪一种法律结构。由于是人制定法律,实际地说,形而上学是在法律之先。所以,历史上并不曾有因政府的形式或法律体系而展开的大战,却有因思想而引发的大战。如果某人以一种思想取代了原有的思想,然后这个人(或团体)就能控制政府,并最后控制法律体系。因此,人在尚未创立或制定法律之前,首先已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在神学或思想上做了取舍。
〔法律的形式(Forms of Laws)〕
在法律和政府体系方面有某些基本的模式,其中有神权政治模式,自然模式,实证主义模式。也有我们将称之为基督教的观点。
神权政治体系是依据一套神所颁布的律法体系。在这种体系内,律法被假定是直接得自神或口述或书写的 启示 。从神那里得来的律法被具体地纳入(往往是一字不改地)这一社会的法律体系之中。这类的例子有旧约时代的以色列,十六、七世纪时一些以神授权之名义即位的国王。在这样的一种体系之中,教会和国家的关系往往很密切,并在不同程度上受教会势力的左右。这一模式在某些时候曾减少了败坏的人性在政府运作中的影响。它似乎也不理会日后新约思想所带来的一些变革,造成自十六世纪以来教会与国家之间的大争战。
自然法的理论家假设,人类社会在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或指导原则时,也受制于源自自然的基本原则。这些理论家以为自然是有规律的,因而人类运用理性,便可以发现自然法的存在;人无需藉助任何其他指引准则,就有能力领悟自然法的原则,并实行之。这一理论好像不知道或忽略了人的心智与理性是堕落的,因而是有缺陷的。所以,自然法似乎就设立了一种人类自治的模式,是不需向任何超然的原则负责任的。在过去曾有人就用自然法的观念作为一种藉口或方便的解释,以认可文官政府内的极权主义。
实证主义在法制方面认为,法律是当政的权威所制订、承认的。所以,法律和文官政府的形式与作用一样,都是国家设立的。此外,并不承认人类本性的堕落。主张唯独国家才是社会的最高建制,而不是被治理的群众或他们的代表。在实证主义国家,如前苏联,国家政府是极权主义的,所以,就可以专断地设立(或废除)、执行法律。二十世纪在西方,有一种逐渐向实证主义国家发展的趋势。
〔法律和政府的目的与功能(The Purpose and Function of Law and Government)〕
法律与文官政府的作用有三方面:首先是宣告、设立公义,维护 公民 的权利,惩戒罪恶。基督教主张并确立个体的尊严、价值、自由,和所有人类生命的神圣性。因此,法律与国家需承认、维护、保障、尊重、捍卫这些真理,连同衍自这些真理、神所赋予每一个人的权利。
此外,由于这是一个堕落败坏的世界,政府和法律得要惩诫罪恶,以维持秩序、伸张公义。比如,像凶杀、强奸、偷窃等罪行需有法律禁止,而国家必须惩办违犯者。
法律与政府的第二方面作用是为社会提供一种模式或界限,於其范围内可有在一败坏世界中仍具意义的自由。在这意义上,法律就直接与维护秩序与权威有关,若少了这方面,就会出现混乱与无政府状态。
此外,国家还设立民法,使人们在遭到他人屈枉、不合理的伤害时,可以有讨回公道、获得赔偿的办法。在社会中设立法庭和其他解决纠纷的措施,是为了和平地解决纷争、伸张公义。另外也合理的设立了一些以达到这些目的的程序。
最后,在必要时也会制定一些法律,为保障人人可以安全、有序地行使自由,使大家能享有更大的自由。这类的法律包括车速限制和其他的交通法规,商业与卫生的条例,有关安全的条款。法律和政府所提供的架构或秩序总应为了更好地保障、维护上帝所赋予的权利与自由,而绝不是妨碍或削减之。
法律与政府的第三方面作用是提供一个固定的参照点、一种绝对标准,让所有的人,包括在文官政府中的当权者,可以直接对之负责。若侵犯了上帝所赋予人的权利,没有任何一种权威的行使是合法的,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可以合法的通过。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作为防止暴政的一种保护措施,不断监督、抵制专权与相对主义。
〔基督教眼里的法律和政府 (Law and Government: Judeo-Christian Perspective)〕
基督教有关法律和政府的观点是,政府与法律的基本作用是为了向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而将政府对公民的管制压缩到最低限度。这一观点实际上承认了两个首要原则:第一,由于人性的堕落,就有必要限制、监督所有的当权者,包括藉著按法律制订的行为准则,限制和监督文官政府。第二,制订这些法律所依据的标准应是无私的爱,即一种对他人的无私关怀。这二项原则日後最终导致了政治或公民权利(political or civil rights)的观念。
基督教的观点认为,上帝赋予了人一些基本权利,诸如人的生存、自由、追求幸福、拥有和放弃财产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连同一些其他的权利,属于绝对的权利,英文词是inalienable rights。政府的根本作用在於,在被治之民的同意之下,维护这些权利。所以,国家当局并无 权力 侵犯这些权利。如果国家当局有意地、经常地侵犯绝对权利,其治下的民众就有权改变这一状况,另立一个新政府。这一观点承认在神创造的秩序中存在着自然法。这些自然法只要不侵犯人的基本尊严与自由,即是有效的。
一七七六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即清楚地表明了这些观念。它宣告道:吾人坚信以下自明真理,就是人类生而平等;他们的创造主赋予他们与生俱来不能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为了确保这些权利,便在人们中间设立政府,政府的正当权力乃是来自被治之民的认可,-每当任何一种政府形式危及了这些目的,民众就有权改变或罢免之,并设立新政府,就政府之建基的原则与权力的组织形式,乃以民众所认为最足以保证其安全与幸福为准则。
基督教的观点认为,社会使用、并建基于四种律法,而这四种律法则皆系於、并从属于那基本法。
西方社会的基本法或高级法(fundamental or higher law)是直接源自基督教的原则和价值观。文化和社会是被建立在基本法的根基之上。所有的其他律法必须奠基于这高级法之上,并与之协调一致,否则就会滑入专制、极权的情况中。第二种律法即 宪法 (constitutional law),它为文官政府提供了基本形式与程序,用以保障神赋予民众的权利。宪法是民众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契约(contract),而国家是在被治之民的认可下运作的。这就是发端於早期欧洲思想中的社会契约说(social contract民约论)。基本法是宪法的支柱,也是终极价值观的真正根源。人们可以根据宪法、并参照高级或基本法,来设立其建制。
第三种是立法(legislation),或由掌握立法权的一个政治团体所制定的法律。基督教的观点认为民众有权参与立法局的事务,是自由政府的基础之一。然而,立法权的行使得参照基本或高级法。立法者(立法机关成员)并不是自身能设立法律,乃是从基本法中引申,并提议将之立为法令或法典。因此,无论法律是由一个君王、一个精英阶层、或一个民主大会所发布的,都必须与高级法协调一致,不得侵犯所有人类的那些绝对、不可剥夺的权利。
第四种是判例法(case law),这是由 司法 部门对法律的理解所发展出来的不成文法。然而,重要的事实是,立法机关的发布、司法部门的判决和其他的法庭并不是法律的源头,而只是法律的彰显与实施。法官和法庭仅应试图运用原先针对某一特定情况已存在的法律。一般来说,这些判决会对往后的案例和情况具有先例性的价值,因为行使法律需前後一致。但是,如果那些判决有违於按宪法或高级法所制定的现行法规,或有违宪法、或基本法,那判决就应视为作废,不再被考虑。比如,罗伊案例(Roe V. Wade)推翻了州政府有关保护未出生胎儿 的合理有效法规。(26)像这样的一种判决就应被视作无真正的先例性效用。
最後需说明的是,以基督教的观点制定法律、政府,并不意味那就成了有些人称之为基督教的国家或当局。在真正的基督教意义上,凡冠以基督教名称的必须具有救赎性。人们大可质疑,一个国家在救赎的意义上,是否可以作为基督教的国家。
〔高级法(The Higher Law)〕
在实证主义出现之前,一直支配著西方社会的普通法(common law),基本上是根 据基督教的原则。西东 大学 (Seton Hall University)的法律教授吴约翰(John C.H. Wu ) 写道:“无论你说它有什麽缺点,凡是人的建制总免不了有缺点,但无可否认 的是,普通法比起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有一个优点,即从其历史的开端就具基督教的性质。”(27)
基本上,普通法是经由将圣经原则运用於一般案情的法庭判决所发展出来的。从这些判例所归纳得出的法则,就对往后的判案起指导的作用。
很明显地,这种作法也曾被带入早年的美国,人们很自然的就以十诫的精要作为法庭判决和制定立法各局部架构的一种模式与指导。普通法的参照点往往是透过按新约精神所理解的十诫。
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章所记载的十条诫命可分为两部分,头四条诫命(根据路德会和天主教的计算法,是头三条)设立了人对神的责任;后六条诫命则制定了人与人之间彼此的责任。
基督在马太福音二十二:37-40扼要地总结了十诫的基本内容:“你要尽心、尽性、尽意,爱主你的神,这是诫命中的第一,且是最大的。其次也相仿,就是要爱人如己。这两条诫命,是律法和先知一切道理的总纲。”这两条总纲都被带进普通法中,也体现在美国早期的许多具体法规中。
第一条诫命-“除了我以外,你不可有别的神。”这包括木雕石刻、金属铸造的神祗。别的神也指天使或灵界的权势,或甚至管辖国家的超人当权者。它实际上包括任何取代上帝地位的事物。随著中央集权制的抬头,连同往往随之而来的专横暴政,这一原则对於当今更显得有意义。允许任何一位统治者有绝对的权力,便是违背此诫命、去拜另一个神。
专制可能不是一种具体的罪行,但在大多数国家体制中都对此有法制和程序上的防范措施(尽管这些措施可能无效),将治理者规范在正当、公义的范围内,使专制主义成为不合法。英文中的tyrant(专制君王)一词来自希腊文的tyrannos (僭主),意指一个世俗的统治者-是一个不受宗教律法所制约的统治者,其权柄也不是经由宗教而设立的。西方的政府和法律体制,因接受普通法,便在 传统上承认那禁止国家行使绝对、专断权力的高级法。
第二条诫命宣告拜偶像为有罪-“不可为自己雕刻偶像。”这一禁令与第一条诫命中所涉及的是不同的问题,颇能以色情文化、恶习等这类的事物作为例子。拜偶像是拜造物主之外的某一物或人。虽然并没有禁止拜偶像的法规;然而,如果我们知道拜偶像往往与性方面的败坏有关,就能明白拜偶像的一些形式所以会被禁止。恶习-比如说,卖淫-代表拜偶像,即使国家将之合法化,但在道德上也是不合情理、说不过去的。
第三条诫命主要禁止人以上帝的名义起假誓-不可妄称耶和华你神的名。这基本上指作伪证的罪,即发假誓。造物主说是要追讨发假誓的罪,连人也说要追讨这罪。如果这种作伪证的行为不加控制,便不可能有法庭程序,也不能处理渎职的官员,惩办罪行。好些西方国家甚至到了今天,人们仍要在法庭以圣经的名义宣誓(虽然这种作法近年来在美国已大为减少了)。
第四条诫命宣告一个法定假日,每七日中有一日是用来记念造物主的创造大工-“ 当记念安息日,守为圣日。”有趣的是,在西方社会中,这一法定假日虽有些不同方式,却是普遍实行的。这一规定使得国家自行拔出一天来,供人们休息、娱乐。
“当孝敬父母”是第五条诫命。这一原则也可以归入十诫的头一部分,因为父母亲可说是在地上的家庭形式中代表造物主的基本权威。从这一点看,孝敬父母即是承认造物主的权威。这样,父母所有的乃是造物主所托付给的一种权柄。世界各地的成文法普遍地承认父母的权威。然而,近年来在美国,这一点已严重地遭到破坏。
十诫的第二部分是关乎人与人之间相互的责任。人类是按神的形像被造的,虽然有缺陷,但也当受到尊重。这部分诫命就包括维护人之生命、自由、财产的律法。比如像禁止奸淫的律法,便可视作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神圣性,有必要维系家庭单元内部的纽带。此外,还有禁止作假证的律法,作假证在法律上是一种欺诈,有可能使一个人失去生命、自由或财产;也有禁止偷窃的律法。甚至连贪婪问题也涉及到了。贪婪本是内在的问题,但一旦外化後,就会带来欺骗、偷窃等罪行-也就是用诡计、欺诈或暴力夺取原是他人之物。
一般国家的刑事法在很大程度上於十诫中已见轮廓。当今西方社会的法律正逐渐背离这一基本模式。第一部分的诫命(即承认上帝的至高主权,并禁止羞辱上帝的名与律法)被取消了,理由是这种确立宗教的作法是违乎宪法的,即违反了将教会与国家分开(政教分离)的原则。也就是说,过去被认为因触犯了社会与公义之根基的罪恶事情,如今却被宣布为合法了。
法治(The Rule of Law)〕
人类根本上应始终采取法治、而不是人治的办法。因而,国家不可以创造、消灭或改变那些绝对、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乃是上帝为了人的好处而赋予的。有鉴於此,政府应提供、保障个人的价值与尊严,使人能免受不合理的阻挠、自由追求一己的生活。政府的作用,即是在促进真正的自由、自主,以保障、维护这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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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Norman Foerster, Image in America (Nortre Dame, Ind.: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Press, 1962), pp.2-3.
2. Harold O.J. Brown,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Republic (New Rochelle, N.Y.: Arlington House, 1977), p.19 (emphasis in original).
3. Ibid. (emphasis in original).
4. See, for example, John W. Whitehead, An American Dream (Westchester, Ill.: Crossway Books, 1987).
5. Glenn Tinder, “Can We Be Good Without God?”, Atlantic Monthly (December 1989), p.70. See generally Glenn Tinder, The Political Meaning of Christianity (Baton Rouge: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 1989).
6. Ibid., p.71
7. Ibid.
8. Tinder, op. cit., p.72.
9. Ibid.
10. Lucien Goldman, Le Dieu Cache (Paris, Gallimard, 1955), p.45
11. Tinder, op.cit., p.79.
12. James Hitchcock, What is Secular Humanism? (Ann Arbor, Mich.: Servant Books, 1982), pp.8-9.
13. Adolf Hitler, Mein Kampf (1925) (New York: Houghton, Mifflin, 1971), pp.214-15.
14. As quoted in Aurel Kolnai, The War Against the West (New York: Viking Press, 1938), p.59.
15. Albert Camus, The Rebel (New York: Knopf, 1969), A. Bower, trans., p.10.
16. Tinder, op. cit., pp.76-77.
17. Ibid., p.77.
18. Ibid.
19. Ibid., pp.77-78.
20. Ibid., p.78.
21. Richard F. Lovelace, Dynamics of Spiritual Life: An Evangelical Theology of Renewal (Downers Grove, Ill.: Inter Varsity Press, 1979), p.85.
22. Tinder, op. cit., pp.79-80.
23. Ibid., p.80..
24. As quoted by Francis A. Schaeffer, Back to Freedom and Dignity (Downers Grove, Ill.: InterVarsity Press, 1972), p.20.
25. Tinder, op. cit., p.80.
26. 410 U.S. 113 (1973).
27. John C. H. Wu, Fountain of Justice (Beaverton, Ore.: International Scholarly Book Services, 1980), p.65.
译者: 不详。本网有部分删节。
来源: http://www.libertas2004.net/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47 。
摘自: 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