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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光沙龙第十一期:和尚与庙—我国的寺产制度

盐光沙龙第十一期:和尚与庙—我国的寺产制度

盐光沙龙第十一期讨论话题

我国佛教财产制度的现状

本期沙龙发起动机

俗语云,跑了和尚跑不了庙,意谓佛教信徒与寺庙之间存在某种依附关系,只要庙在,和尚就走不远。但我国的宗教财产政策却使僧人与寺庙的关系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僧人不再成为寺庙的所有权人,即使你找到和尚,也不一定能解决问题,因为和尚对寺庙已经没有了支配权。

有恒产者有恒心,对于宗教信徒来说也是一样。但现实情况显然对这一立论提出了重大挑战。以北京为例,解放以后,位于北京市的 1200 多座佛教寺庙被拆毁了将近一半,只有保留下来的 623 座( 20 世纪 90 年代初的统计数据)寺庙的产权被登记在册,而这 623 座保留下来的寺庙中,真正归还给佛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只有六座(包括汉传佛教与藏传佛教在内)。因为产权不明,这些归佛教信徒使用的财产,其实也并不在佛教信徒的掌控之下,每当遇到城市规划重建的时候,这些出家人也不得不像城市的那些拆迁户一样,走出庙门,维护自己仅有的一些权利。

佛教信徒要想维护自身权益,也会遇到法律上的尴尬:主体地位不明,法律权利不明,对寺庙和寺产究竟拥有哪些权利也不明确。这就是我国寺产制度的奇特现状。

本次沙龙就是围绕佛教寺产展开讨论,从教产归属问题的历史变迁入手,通过分析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国外相关制度,找出问题症结所在,当然,讨论最后的落脚点还是宗教财产与宗教信仰自由的关系。

参与讨论人

主讲人 姬玉洁
点评人 杨凯乐 安娜 秦晋 迦乐 剑峰
主 持 人 曹志

主题发言:中国的寺产流失问题分析

姬玉洁: 大家好。我今天的发言主题是“中国的寺产流失问题分析”,这也是我的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我对寺产流失问题的了解,源于去年在北京法源寺所做的一次实地调研,这次调研给了我非常大的触动,从这次调查以及之后的工作,我发现,在佛教财产这块,有许多相当复杂的问题,比如寺产流失问题,寺产管理使用问题,文物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寺庙等宗教财产的有效保护。所以,我今天的发言也想请大家注意几个关键的地方,比如寺产流失,寺产保护人缺位,佛协角色错位,法律规定的混乱,特殊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问题等等。

下面我们就从北京寺产保护的历史和现状开始谈起。

一、悄悄流失的寺庙财产

姬玉洁: 先给大家介绍一下北京市寺产管理的整体情况。解放以后,位于北京市的 1200 多座佛教寺庙被拆毁了将近一半,只有 623 座的产权被登记在册,而这 623 座保留下来的寺庙中,现在真正归还给佛教界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只有六座(包括汉传佛教与藏传佛教在内)。这六座寺庙之所以被归还是因为其在佛教管理和佛教历史文化发展中至关重要的地位,比如,广济寺为中国佛教协会所在地,法源寺为中国佛学院、中国佛教图书文物馆所在地 , 广化寺为北京市佛教协会所在地。当然,这六座寺庙也不是所有的部分都归还给佛教界管理使用。其他未归还的寺庙和这六座寺庙中未归还的部分都被社会各方侵占,即使这些寺庙产权落实在佛教组织名下,佛教组织也无权管理、使用,最多只能收取少量的房租收入:比如,“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将檀柘寺、戒台寺二十年门票收益捆绑上市;海淀区政府控制的大觉寺租给私人开了 饭馆和茶馆;文化部强占的北京柏林寺作了房屋租赁生意… ”。几千年遗留下来的寺产在这样肆意的管理使用中遭到严重破坏,甚至逐渐消亡;佛教组织的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其活动范围也一再被缩小;即便是真正归还给佛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庙,也在教产的使用管理上受到很多限制,甚至面临着被北京有关部门收回管理权的威胁。

1、 屡遭拆除威胁的法源寺房产

姬玉洁: 2008 年 1 月 14 日,曹志师兄和我到法源寺拜访 中国佛教协会图书文物馆常务副馆长圆持法师,欲向他了解北京寺庙特别是法源寺的房屋产权情况。从牛街车站下车没走多远,我们就看见几排标有“法源寺×号”的居民楼,在这些楼房周围零星散布着一些类似于寺庙建筑的平房院落,这些平房都已破旧不堪,有的用作居民住宅,有的用来开设街边小店。我们绕着这些房屋走了将近 400 米才看到法源寺朝南的正门。虽然寺庙以南有一片开阔的绿地,但其他各面都被众多的楼房包围着。后来向圆持法师了解到,我们所经过的法源寺西边的居民楼都属于法源寺的产权范围。以前这些楼房所在地都是明清时期的寺庙建筑,控制着这些房屋的牛街房管所这几年私自拆除了原来的平房,改建为楼房供当地居民居住。
就在 2007 年 9 月 4 日早晨,牛街房管所又意图拆除法源寺西跨院将近 12 间房屋。西跨院原为法源寺供奉文昌、城隍所在,属于法源寺西中轴的重要组成部分。大约在 1996 年牛街房管所在佛教界未知悉的情况下,偷偷把房屋所有权转到房管所名下,把房屋变成其可以任意处分的财产。 2007 年 9 月 4 日早晨,房管所以西跨院房屋破旧,影响居民居住安全为由,拆除西跨院拟改建为红砖瓦房。
拆除第二天,法源寺才发现该问题,马上电话向中国佛教协会有关领导反映情况,寺内僧众也到拆除现场抗议,并将房管所拆下来准备作为废品处理的房梁、门墩石等一部分建筑材料抢救回寺庙保存。但是,寺内僧众的抗议并没有阻止房管所的拆除行为。 9 月 7 日到 9 月 10 日之间,法源寺向北京市文物局反映情况,寺庙住持一诚法师写信给北京市市长请求帮助。一诚住持在给北京市市长王歧山的信中说道:“该院……虽然解放以来被居民占用,并由政府房管部门经管,但产权一直属于本寺所有。根据法源寺的现状来看,产权隶属于本寺而由房管部门经管,被居民占用的古建筑面积估计约有 6000 平方米之多,这些建筑除了具有佛教属性外,更重要的在于是古都历史文化的重要体现”;法源寺在写给北京市文物局的信中也提到:“住在该院的马老先生讲,他们‘文革’前在此居住,房租是直接交给法源寺本身,‘文革’期间才完全被房管部门控制。这就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该院一直是属于法源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文革’造成了这样一个遗留问题,但不能改变该跨院应有的属性”。这些信件一方面声明法源寺一直享有该跨院的产权,另一方面强调跨院重要的历史文化意义和作为珍贵文物的保护价值。这些请求引起了重视,在政府部门的命令下,房管所不得不停止拆除行为,重新复建西跨院,但是即便复建也修得不规范,很多拆毁的部分也没有得到恢复。据圆持法师所述,房管所完全可以通过对房顶的修缮保证居民居住安全而不必须拆除整个建筑,只是因为房屋是明朝建筑,修缮的费用远高于拆毁房屋再重建的费用,房管所才选择直接拆除整个建筑。
在这一事件中有两个主要问题:第一,寺庙的产权是什么含义;其是否如一诚法师所述归属于法源寺本身?第二,牛街房管所的行为性质是什么;第三,法源寺是基于什么权利向有关政府部门提出保护寺庙建筑的要求?又为何强调房屋的历史文化价值而非佛教属性,以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

2、 法源寺产权的历史变迁

姬玉洁: 第一阶段:文革前的寺产共有。 据圆持法师所述,解放前法源寺本身就对寺产享有所有权。到解放前为止,寺庙的占地面积东到西砖胡同,西到教子胡同,南到法源寺前街,北到法源寺后街,总计约有 90000 平方米,建国后, 1956 年,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藏字第 10285 号《房地产所有证》,以证明坐落于宣武区,四至分别为:法源里 1-4 、 6-12 及 10 号后门,法源后街甲、乙、丙及 14 、 17-19 、 21 号及甲,法源前街 1 、及甲、乙、及 1 号二旁门、车门,西砖胡同, 8 、 9 及甲、甲 9 车门、乙 9 、 10-15 、乙 16 、 17 及甲、乙的房产为法源寺本身所有 。这一房产范围基本上与解放前法源寺的四至相符。但是实际由僧众管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寺产只有寺庙的中轴线部分。僧众虽然可以使用、管理这部分场所,并取得场所内的收益权,但却不能处分这些由其管理的寺产。而这部分寺产之外的上万平方米寺产被社会各单位占据,寺庙无法使用与管理。比如, 1953 年起法源寺的塔院就被宣武区工人俱乐部占用,至今一直未予归还。由于当时国家确立了寺产由 社会公有 的政策,寺庙的产权范围并 没有排他性的效力 ,寺庙无法主张自身权益,其只能任凭这些单位占用。但是,在文革前,这些 被占用的寺庙房屋的房租收入仍然归寺庙所有 。可见,在这种制度下,法源寺《房地产所有证》上记载的权利并不是严格意义的所有权。而权属证上的房产也需分为两类界定具体权利内容:对于宗教活动场所等可以由法源寺实际占有、使用的寺产,寺庙享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对于被其他单位占用、使用、管理的寺产,寺庙一般只享有房租收益权。

第二阶段:文革至上世纪八十年代,占用和返还。 1966 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全国处于无政府状态,法源寺原有的产权被错误转移到占用单位名下,各组织单位将僧人赶出寺庙,对寺庙滥加使用、破坏。对于未由僧人使用管理的房产,占用单位据为己有,不再向寺庙交付房租。这时牛街房管所开始接管法源寺的部分房屋,房租也由其收取和管理。文革结束后,为纠正党在宗教事务上“左”的错误,维护宗教界的教产权益,政府颁布一系列政策法规,旨在把 寺产产权恢复到文革前界定的产权范围,并仍然保留了文革前确立的寺产公有政策 。 20 世纪 80 年代初,法源寺在文革前的产权范围逐渐得到恢复。文革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寺产也得到开放,原来的僧人住进寺内,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经营。但是僧人可以管理使用的寺产仍然只局限于寺庙的中轴线部分,对于周围被其他单位占用的房屋,寺庙仍旧无法收回、无从管理,只能任凭这些寺产“在使用中破坏、在管理中消亡”。像牛街房管所这样的政府部门还利用职权之便,公然把属于法源寺的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为其随意处分、使用这些房产大开方便之门。

第三阶段:上世纪九十年代,产权转移,僧人失权。 然而,法源寺得到恢复的产权不久后又被转走了。北京市政府在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北京所有经过登记的 623 座寺庙产权转到北京市佛教协会 名下。 北京市佛教协会成为北京市寺产的法定权利人,寺庙也相应丧失了其作为产权人的地位。 寺庙房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都归于北京市佛教协会。而据圆持法师所述,这些房产权益名义上归属北京市佛教协会,实际上由北京市宗教局下属的宗教房产处经管,所有的收益都由其控制,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这些收益被转让给他人或用来投资,佛教界无从知悉或知道了也无可奈何。这样,寺庙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享有宗教活动场所的使用、管理、收益权,也无法取得其他单位占用房屋的房租收入。比如已开放为宗教活动场所,由北京市佛教协会管理的雍和宫,成立了一个寺庙管理委员会,对寺庙的财产、经营等事项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中掌握实权的人员基本上都是政府宗教管理部门派出的官员。 北京市宗教事务局、北京市佛教协会通过控制寺庙管理委员会控制寺庙,寺庙喇嘛本身无管理权。 此外,雍和宫的门票、香金、功德箱的收入都由有关部门控制着,每年收了多少钱,钱花在哪里,喇嘛都无权过问。
而法源寺作为中国佛学院和中国佛教图书文物馆所在地,由中国佛教协会直接管理。由于中国佛教协会的抗衡,寺庙僧众对目前使用部分的寺产仍然享有基本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还不至于被地方政府部门控制。但是,法源寺已无法获取其他单位占用房屋的房租收入。不仅如此,北京市佛教协会与北京市宗教局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在前些年还想以登记在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产权为由收走由中国佛教协会直管的广济寺、灵光寺和法源寺现有的房产权益。最终在中国佛教协会的强烈反对下,他们才放弃此决定。这说明,法源寺现在对其占有寺产享有的权益是不稳定且没有制度保障的。
前面说到,北京市 6 23 座寺庙,只有 6 座真正由佛教界占有、使用,即可以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由僧人管理经营。所以这 6 座寺庙可以形成自身的意志,作为主体对寺庙房产享有权益。但是对于其余的寺庙而言,历史上传承下来的僧人早已被驱除寺庙,寺庙自身并没有管理机制,无法形成自身意志,也无法以一个主体出现,只是一些古旧的房屋而已。由于其产权登记到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这些寺庙仅相当于北京市佛教协会的房产。实际上,即便是 6 座由僧人管理经营的寺庙,除了由中国佛教协会直管的以外,依照现行制度,也无法形成独立于北京市佛教协会和有关政府部门的管理意志,不可能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出现,寺庙内部的僧人只是暂时地被允许使用这部分房产。所以,这些寺庙在本质上也仅相当于北京市佛教协会的房产,只是它们未被其他单位占据、控制,可以由北京市佛教协会和有关政府部门占有、使用、管理、收益。

3、 法源寺的维权主张

姬玉洁: 在拆除事件中,牛街房管所违法行使了其行政权力。首先,其不顾法源寺西跨院房屋产权从来不归其所有这一事实,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把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是公然侵犯产权人权益,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该产权转移行为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牛街房管所不能因此取得房屋产权。这样,其拆除的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 2005 年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 33 条明确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而牛街房管所既未与房屋产权人进行协商,也未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就擅自拆除房屋无疑是违法侵权行为,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产权人因其拆除造成的损失。
然而,如前所述,法源寺的产权已转移到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它已不再是西跨院的适格权利人。 法源寺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西跨院拆除情况最多只能算做一般公民对毁坏文物行为的投诉、检举。 那么,作为真正权利人的北京市佛教协会为何没有出面维护自身权益,甚至也没有支持法源寺的维权主张呢?据圆持法师所述,由于北京市佛教协会不实际使用寺产,他们一方面不能及时且清楚地知道寺产的破坏情况,另一方面也由于其与寺产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保护寺产的积极性。实际上,无论是法源寺主张收回被占用的寺产还是主张维护寺产受到侵犯的权益,作为寺产法定权利人的北京市佛教协会都没有出面或是予以积极配合。不仅如此,宗教事务局在房产处分中的意见也直接影响佛教界的维权主张,如果其同意、允许拆除寺产,佛教界的产权人往往也无可奈何。
再者,法源寺在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请求时强调的是寺庙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而没有突出寺庙对佛教发展的重要意义。根据我国的现行政策法规,不是佛教界的所有房产都可以用做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佛教活动、宣传佛教教益。佛教界欲把其产权范围的寺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需得到宗教管理局的审批并在宗教管理局登记后,方可为宗教目的经营使用。政府可以自由裁量作出是否审批与登记的决定,这其实说明, 寺庙是否对佛教发展有重要意义是政府部门根据其自由判断决定的问题。 法源寺中轴线部分被归还给佛教界做宗教活动场所,是政府肯定这部分寺庙对佛教发展的重要意义,而像西跨院这样的建筑,政府并没有看到其在佛教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无意将其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保护。也难怪这些房产一直被牛街房管所控制着,法源寺多次向其收回管理权、使用权都未果。法源寺住持、中国佛教协会会长一诚法师在 2005 年 3 月 4 日曾向国家宗教局和北京市政府提案,建议搬迁法源寺产权范围内的居民和有关单位,将产权范围内寺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完全交给法源寺,一诚法师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恢复法源寺的历史风貌,重现历史上法源寺的原型。的确,只有法源寺作为历史文物的保护价值和历史上的建筑范围是不容有关政府部门质疑和改变的。
实际上,由于法源寺还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有效主体存在,其还可以以自身名义提出维权主张。如前所述,北京的绝大部分寺庙都已丧失了独立主体的资格,这些寺庙的权益维护只能依赖于佛教界有识之士的奔走呼吁。其实,北京市的寺庙都面临和法源寺一样的使用与保护困境:一方面,经国家确认的寺产产权得不到社会各主体的尊重和承认;绝大多数的寺庙不能被佛教界用做宗教活动场所开放以服务佛教、发展佛教,却被各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理所当然地占用着,他们肆意地拆改、破坏寺产,大肆地搜刮寺产的经济利益,甚至用其控制的寺产欺骗、掠夺佛教信徒;而佛教界无法阻止这些占用、破坏与掠夺行为,只能不断向更高级别的政府部门反映情况,期待政府部门一时的重视和英明决策,暂时地收回寺产或阻止破坏。另一方面,即便是佛教界享有的仅有的寺产权益,也被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各种途径,悄悄地转移到自己手中。要理解这些现象出现的原因,还需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寺产政策和国家权力在佛教内部系统内的运做模式。

二、我国的寺产政策法规分析

姬玉洁: 上面我们提到的寺产被严重侵犯的情况,实际上是由我国特定的宗教财产政策决定的。下面我们进入第二个阶段的讨论,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寺庙财产的规定做一些剖析。

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佛教界寺产的规范主要是政策性或行政性的命令和法规。(规范的名称和具体内容见后文分析)其中主要包括 20 世纪 50 年代中共中央关于佛教问题和佛教协会的政策;文革结束后,为解决文革期间寺产占用问题, 20 世纪 80 年代中共中央落实佛教房产的政策和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有关宗教房产的行政性命令。 20 世纪 90 年代,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规范宗教界专项事务的行政法规,其中有部分内容涉及宗教房产。 2004 年 11 月 31 日,国务院颁布综合性法规《宗教事务条例》,把 90 年代的宗教事务各专项法规统合到条例中。但是,这些行政法规只是对建国以来的政策和行政性命令进行规范化的整合,并未对建国以来的规范作出实质改变。

(一) 模糊的寺产权利边界

1. 寺产公有的规定

姬玉洁: 建国以来,为了控制宗教的社会影响,贯彻党的公有制政策,国家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宗教组织、教职人员、宗教财产进行了清理:关闭了一些宗教组织,减少了一部分教职人员,重新确认与分配宗教财产。对于宗教组织原有的房产,只有经国家正式登记承认才能作为宗教房产,而未经登记承认的部分,即使其历史上曾作为宗教房产,也不能在新中国的法律体系下适用有关宗教房产的政策,受到保护。这部分经国家正式承认的宗教房产范围是:“ ① 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 ②51 年前后各地根据 1950 年 12 月 29 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 ③ 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而对于佛教的宗教组织而言,其房产范围主要包括农村和城市郊区范围内经土改后正式登记的寺产,城镇区域内各政府正式承认的寺产。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仅登记了这些经政府确认的寺产的四至范围,还颁发给寺庙载有寺产四至范围的《房地产所有证》,并明确寺庙本身作为寺产的所有权人。
然而,在这些看似确立寺庙对寺产所有权的政府行为之外,党 和政府又通过一系列政策规定了这些寺产的归属。 1951 年 6 月 16 日《中共中央关于汉民族中佛教问题的指示》指出,任何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 1952 年 12 月《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规定:“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这些政策只把寺庙视为一般房产而非法律主体,而且这一房产的所有权归社会公有,使用权则一般地由僧尼享有。在这样的规定下,寺庙的《房地产所有证》变得没有实质意义,各政府部门和社会单位可以以寺产为公有财产为由,肆意地占用,而寺庙在公有制的大背景下无法主张其房产权益,只能任凭寺产被占用。
宗教事务部门作为主管宗教工作的职能机构,对宗教界内部各方面事务行使行政领导和监督的职能。就佛教寺产而言,宗教事务部门主要管理实际归佛教界使用的寺产,佛教组织作出寺产使用与管理的重大决定一般都需要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得到其同意。此外,我国历来的宗教政策都只肯定宗教组织对宗教房产的使用权,否定其处分房产的权益。这一政策被《宗教事务条例》第 32 条继承:“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然而,这一限制并非意味着任何人或团体都不得处分该部分房产,该条例第 33 条同时规定,如果国家因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并拆迁宗教房产,在与宗教组织协商的同时,还需征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而所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实际上是得到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同意, “协商”对于宗教组织而言,与其说是对其所有权的承认和程序保障,不如说是对其支持和服从政府行政行为义务的告知,所以处分宗教房产的程序重点在于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同意。宗教事务部门实质上成为国家对寺产行使所有权的代表,最终决定由佛教界实际使用的寺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
可见, 寺产公有的政策使国家全面介入到佛教界对寺产的管理与使用中:寺产的使用主体和用途由国家决定,已归佛教界使用寺产的具体使用、管理和处分方式也由国家最终决定,甚至佛教界对寺产的保护都依赖于国家的决意和态度。 国家与宗教纠葛在一起,宗教界无法脱离国家作出决策,国家可以轻易地通过对宗教房产的控制进而控制宗教界的行动。这种制度安排无疑违反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政教分离原则,严重侵犯了宗教信仰自由。
退一步而言,尽管国家作为寺产的所有权人会给佛教界使用寺产带来种种严重危害,但若是国家能清楚界定佛教组织在寺产上享有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对抗国家所有权对佛教组织财产权的控制、干预和社会各界对寺产的各种侵犯行为,从而可以减轻危害。正如在物权法下,定限物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限制所有权,且有一定的排他性。然而,即便是这样的制度也未体现在寺产的法规政策中。

2. 模糊的“产权”概念

姬玉洁: 1981 年 1 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以下简称“ 1981 年批复”)中规定:“ 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寺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 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 22 号及国发 1980 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这一规定在肯定寺产公有制度的同时,提出产权归佛教协会所有的概念。这种提法同样体现在 1984 年回复中。由于僧、尼一般在寺庙中居住、修行,其自然要使用寺产,但这种使用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财产权。而真正享有寺产权益的是僧、尼所在的佛教组织,相关规定笼统地以“产权”一词指代佛教组织享有的权益,那么产权的含义是什么?具体包括哪些财产权益?
“产权”这一概念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引入的,它更多地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给出的定义是:“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而实际上对于产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没有定论:其曾经被定义为所有制、所有权、使用权、权利结构、行为权、权利束等。我国主要把这个概念运用在国有企业的财产权中。在国有企业中,最主要的财产权利是国家对其投入到企业中财产的所有权和企业对国家投入财产的经营权、使用权。而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这些财产所有权和与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益被称为产权,其中,国家的财产所有权被称为原始产权,企业对国家财产的经营权、使用权被称为法人产权。
可以推知,“产权”概念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实际上是指所有权和与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其可以用“财产权”一词代替。所以可以推断在上述宗教政策法规中出现的“产权”一词在不同的语境下,既可以指称所有权,又可以指称经营权、使用权等其他财产权益。而在 1981 年批复中,由于已明确寺庙等宗教用房屋的所有权归社会公有,可以初步推知,“ 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 ”可能是指与寺庙等宗教用房屋所有权有关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益归宗教团体所有。
在实践中,不同利益主体对该通知中“产权”概念的理解还会出现混乱:很多寺庙之所以被文物、园林部门占据,使用、管理、收益权被文物、园林部门据为己有,佛教界无法收回该部分寺产的权益,原因之一便是主管重点寺观的文物、园林部门把《全国重点寺观通知》中的产权概念和宗教组织享有的产权概念等同,认为不仅寺产的所有权归国家,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也归国家所有,而文物、园林部门作为文物所有者国家的代表,同样也享有作为文物的寺庙的使用、管理、收益权,而佛教界对这些寺产不享有权利。这同样是产权概念给佛教界使用、保护寺产带来的困境。
虽然从法源寺实际享有的寺产权益和圆持法师对其他佛教组织权益的叙述,可以推知在寺产的产权范围内,佛教组织对实际归佛教界使用的寺产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无处分权;对被社会各界占用的寺产没有管理、使用权,只能对寺产的使用予以一定的监督并基于产权收取这些寺产少量房租。但是这些内容只是实践中的一般惯例,并没有在政策法规中明确规定,所以佛教组织享有的权益其实是没有法律规范保障的。包括现行法律效力最高的综合性宗教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在内的政策法规虽然提及宗教组织的房产权利,也没有明确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却较明确地规定了政府部门对宗教房产的控制与处分权力。这一模糊的权利边界难以防止国家权力的入侵,甚至导致只能通过国家权力范围来界定产权内容,即 国家行使权力之外剩余的权益归属佛教组织 。

这样,佛教组织对寺产享有的财产权被公有制的政策模糊了权利范围,又被含义不明的产权概念模糊了权利内容,权利失去了清晰的边界,自然无法有效防御无论是来自国家,还是社会各方面的侵犯。不仅如此,这一模糊的权利也归属不清。

(二) 寺产权利归属的错位

1. 现实:寺产权益归佛教协会享有

姬玉洁: 文革前的宗教政策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寺庙本身对寺庙财产享有权利的主体地位,实践中仍按照历史上的传统做法,把产权登记在寺庙名下。寺庙至少还可以依据这一产权享有寺产的收益:包括宗教活动场所的经营收益和被其他单位占用房屋的房租收益。收取其被其他单位占用的房屋的房租。
根据宗教房屋产权归属宗教团体的政策, 20 世纪 90 年代初期,北京市仅存的 623 座寺产的产权被转移到北京佛教协会名下,与这些寺产有关的使用、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也转移到其名下。对于归还给佛教界使用的寺产,佛教协会成立了自己的管理机构,取代寺庙僧众原来的管理机制;寺庙包括门票收入、香金收入、功德箱捐款等收益和被其他单位占用部分的房租收益都归属于佛教协会或其下设的管理组织,这些财产收益的具体数额、使用程序、具体用途、使用数额,寺院僧众都无从得知、无权过问。这样,寺庙僧众只能够单纯地使用寺产,但使用范围、方式和程度会很大程度受制于佛教协会这一产权主体的使用权,具体权限也会大打折扣。
问题在于, 佛教协会是否应该成为寺庙产权的主体。 佛教协会相当于宗教界的行业内部领导,即有的学者定义的“社会公权力组织”。一般而言,某一领域的个人或组织体,为了规范某一领域的秩序,保障自身利益,促进自身在某一领域的发展,会自愿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和自由,设立一个独立于其组织成员,并享有一定的内部公权力以便可以为组织成员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该领域内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管的组织。这类组织并不是该领域的直接参加者,也不从事该领域内的具体事务,只是充担一个宏观服务者、管理者和裁判者的角色。这类组织的财产一般来源于组织成员交纳的会费,组织提供各种社会服务或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取得的收入,社会各方面给组织的捐赠等。其财产也主要用于为领域内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
《中国佛教协会章程》规定其自身任务包括 维护佛教徒宗教信仰自由和各佛教组织合法权益;向政府反映佛教界情况,就政府宗教法规政策的落实提出建议;支持、督导各地方佛教协会和其他佛教组织自身管理建设和举办活动;兴办佛教教育事业,开展佛教学术文化研究等 。此外,佛教组织的财产来源中并不包括其从事宗教活动的收入,却包括佛教界其他组织上缴的佛教事业发展经费。可见佛教协会只是佛教界内部的管理者和公共服务者,并不直接从事宗教活动。而寺产专门用于信徒开展具体的宗教崇拜等活动,佛教协会并没有管理、使用这一财产的目的,也没有从这一财产取得收益的依据。
佛教界内部,实际使用寺产的权利主体是寺庙,其从事宗教活动,直接与信众接触,主要使用和控制着宗教财物,是一个宗教系统中的主体和核心部分。这一类主体表面上看是一种财产,实际是财产的聚合体,即在一定独立财产基础上形成的,能独立参加民事关系的法人。这类法人在学理上被称为财团法人。财团法人在捐赠的财产上形成:出赠人为某一特定使用目的捐赠出财产后,财产所有权就无偿地从出赠人转移给受赠人,出赠人不仅丧失了所有权,也不能取得法人成员的身份,不能对已出赠财产享有任何权利,更不可能成为寺产的所有权人。因此财团法人的独立人格中没有任何成员因素介入,只有独立存在的,形成法人人格的财产作为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取得法人资格的独立财产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权益。由于财团法人内部没有任何成员可以形成管理财产、参加民事关系的意志,需要根据捐赠人制定的章程或行业规则设立的专门管理组织,负责财产的运营状况并代表法人行使财产权利。寺庙也是完全依靠捐助的财产建立起来,这一独立的财产取得法人资格,由佛教界千百年形成的管理机制经营自己享有的财产,独立核算,独立参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政策法规中虽然未明确把寺庙定位为财团法人,却在相关法规政策中肯定了寺庙作为财产权主体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的地位。如上文所言,早在 1981 年的 《佛道教寺观管理办法》中,寺庙就对其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其他收入享有所有权。 2005 年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中明确承认了作为寺庙、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个重要的宗教组织享有主体地位:这一组织体有权组织集体宗教活动,内部有管理组织、人员、财务、会计组织,有权接受公民的捐献,经销宗教用品,编印内部资料。该条例同时区别规定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同财产权益。并明确宗教活动场所作为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地位。实践中,各个已归还给佛教界使用的寺庙都有根据佛教组织规范形成的管理体制,寺庙能够形成自己的意志,独立参加法律允许的民事活动,已经取得了事实上的法律主体资格。 所以无论从理论还是事实来看,寺庙都是一个无法被否认的法律主体,享有寺产的财产权益。
况且,我国的大多数寺庙已有成百上千年的历史,古今中外的捐赠者无论来自民间还是代表国家,其意图都是将钱财用于具体的佛教活动,发扬佛教思想,并无意将钱财捐给在教务上管理寺庙的佛教协会。而且包括中国佛教协会和地方佛教协会在内的各级佛教协会都成立于建国以后,而寺庙享有自身的寺产权益已达成百上千年之久,这一权益现在却被确定为归佛教协会所有,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国家利用强权在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一主体的财产权利,分配给另一主体,而这样的行为严重违反正当程序,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仅如此,这种设置实际挖走了佛教界房产的权利人,使得最终没有人能作为这些房产的保护者。寺庙是僧众的家和表达内心信仰的重要场所,与广大信徒有着切身利害关系,唯有他们有责任感保护好寺庙,有积极性为寺产权益奔走呼吁,但现在寺庙的产权已不在他们手中,他们的主张都缺乏权利依据。而作为寺产权益代表人的佛教协会,由于自身并不使用该房产,自然没有保护寺产的积极性;而且很可能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与政府部门串通,任意处分寺产,损害佛教界的利益。其实,也正是因为寺庙归还给僧众管理使用后,有关部门从中渔利会受到寺庙僧众的阻碍,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这些部门自然不会主张把被占用的房产归还给佛教界僧众管理使用。

2. 问题:为何由佛教协会享有寺产权益?

姬玉洁: 由佛协而不是寺庙享有寺产权益,这种格局是跟佛教协会的特殊功能联系在一起的。
上文提到,佛教协会是佛教界内部的管理组织,其督导包括寺庙在内的各类佛教组织,并为其提供公共服务。 但是这一组织不同于一般的行业协会,其产生于特殊的政治背景下,行使着特定的政治功能 。 人民政权建立伊始就开始对社会上存在的社会团体进行改造,为了将已有的社会团体纳入社会主义建设轨道,国家于 1950 年 10 月 19 日颁布《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根据这一法规,内务部于 1951 年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这两个法规的主要目的是为清理、解散当时存在的社团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依据:国家以不符合社会主义建设宗旨为由,强制解散了大部分社会团体,得以保留下来的社会团体都被纳入国家的监管体系,按照国家的要求重新组建其内部管理机制,并承担国家赋予的某种政治职能。此外,国家在已存在的社会团体之外又主导设立了少量社会团体,以补充国家的管理职能和政治功能。通过这样的清理和登记,独立于政府的社团基本上已经消失,国家将整个社会统合到国家之中,实现了社会的高度一体化。
宗教界也在这样的趋势下被统合到国家中:“ 1950 年起,执政党发起宗教界的群众性爱国运动:在佛教(包括藏传佛教)、道教和伊斯兰教内反封建,在基督教和天主教内反帝国主义;意识形态上以‘封建主义者’或‘帝国主义者’作为划分‘敌友’标准。实际上只有支持运动并服从者,才被视为参与执政党统一战线的合作者,从而享有成立全国性宗教团体并登记获得合法地位的权利: 1950 年政务院曾将‘宗教团体’作为必须登记的六大社会团体之一,强制解散不登记者;禁止反动团体登记成立;对有‘反动行为’的已登记团体,撤消登记并解散;要求登记成立的团体必须以接受政府指导,协助政府为义务”。中国佛教协会正是成立于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在佛教界内部更进一步推进佛教徒的爱国运动,便于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建立统一战线,党和政府积极支持并推动中国佛教协会设立。在 20 世纪 50 年代初筹备成立佛教协会期间,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委员会的相关领导多次与佛教界发起人谈话,出席各种筹备会议,旨在保证佛教协会树立正确的政治立场, 明确其重要的政治责任 。中国佛教协会自刚成立起,就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本会是中国佛教徒的联合组织,其宗旨为:团结全国佛教徒,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参加爱护祖国及保卫世界和平运动;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并联系各地佛教徒,发扬佛教优良传统。 ”此外,佛教协会作为佛教界唯一代表被纳入政治协商会议,承担着在执政党领导下“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政治功能。
各级佛教协会的真正监管者、领导者不是佛教界内部的某级佛教组织,而是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各级佛教协会优先服从政府部门的监管决议,而非上级佛教组织的决定。文革后,作为政府专门管理宗教的宗教事务部门成为佛教协会的领导者。各级佛教协会的人事任用,主要取决于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其人事被列入行政、事业编制: “以中国佛教协会为例,本部和直属的中国佛学院、金陵刻经处,国家给予的正式编制名额分别是 45 名、 49 名、 10 名。在中国佛教协会和中国佛学院在编的干部和工作人员中,非信仰者占 95% ,虽有少量僧人但都是编外人员,在编人员的工作档案关系直接归属于政府宗教管理部门”。再者,佛教协会的经费也被纳入国家财政预决算,相应级别政府的拨款成为各级佛教协会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此外,如上文所述,宗教管理部门对处分佛教协会的房产有最终决定权。由于佛教协会的人事和财政都掌握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手中,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际成为佛教协会的最终领导者和监管者,可以轻易地对佛教协会施加压力,佛教协会不得不听命于这一政府部门。这样,佛教协会首先作为政府宗教管理部门的延伸机构,代表政府的意志承担政府管理的职能,而其作为佛教界内部领导为佛教组织提供服务并维护它们基本权益的功能则往往让位于此种政府管理职能。
不仅如此, 佛教协会像 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设置一样, 按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市辖区)这种中央-地方-基层的行政区划设置 。
所以,当寺庙产权转移给佛教协会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将本地分散的寺产集中到一起,统一管理,同时也可以通过对佛教协会的控制,轻易地控制寺产的使用、管理和收益。 正如圆持法师所述,实际经管登记于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寺产的是北京市宗教局下属的宗教房产处。该部门有权管理、使用寺产,控制着各寺庙的收益,而佛教协会并不能牵制宗教房产处对寺产的管理使用决策和处分决议,有时甚至为自身利益协助宗教房产处对寺产作出不当处分。

(三)无奈:无法成为权利主体的寺庙

姬玉洁: 根据上文的分析,寺庙可以成为独立参加法律关系的法人,并作为寺产的权利人,享有和维护寺产权益。但是在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法规政策下,寺庙要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有很多困难和障碍。
首先,寺庙必须要有自身的管理机制,能够形成自身意志,才能作为法律主体行使并主张自己的权益,否则就只是一片古旧的房产而已。这种自身管理机制产生于寺庙几千年来形成的组织管理体系。而现在,大量的寺庙被社会各方面占据,用于佛教活动之外的各种目的,不能归佛教界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在此情况下,寺庙无法形成自身意志,也无法作为法律主体存续,更不用说其对自身寺产权益的维护。它们仅仅能够作为佛教界的房产,也难怪国家把这些难以确定权属主体的房产交给佛教协会管理。国家转移寺产产权的行为虽然有其无奈之处,却不应在不加区分寺庙是否有自身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就笼统地作出这种规定,侵害一些作为权利主体的寺庙的房产权益;况且,这种无奈也是由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造成的,根本的解决方法还是把被社会各界占用的寺庙归还给佛教界管理使用。
另一方面,即便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庙不为社会各方面占用,而实际归佛教界管理、使用,佛教界欲把这些寺产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也需要得到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同意。《宗教事务条例》规定,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需由宗教协会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应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后,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后,才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宜。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才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庙,佛教界如果把其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也需要履行上述程序,由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登记,只有这些寺庙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才可以运营。
在这一程序中,申请人只能是宗教协会而非任何个人或组织。所以,佛教界欲将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庙作宗教场所使用,首先需要得到佛教协会的认可,以促使佛教协会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的申请。如果佛教协会否定了设立的决定,该决议则没有机会进入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程序。再者,即便佛教协会向宗教事务部门递交了申请,该申请还需要经过层层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最终的决定权在宗教事务部门而不在佛教界内部。这样,对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产,佛教界内部的主体不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把这些房产用于佛教发展目的,只能服从于政府部门的安排。很多在历史上一直作为独立组织体存续的寺庙一直是寺产的权利主体,现在由于政府部门不把其确认为宗教活动场所,这些寺庙的管理机构被解散,自身不能再独立产生意志和行为,这一权利主体也相应消亡,不能够形式和主张自身权益。 寺产实际上成为无主物 ,没有适格的所有者有效利用并保护它,只能任凭社会各方面的肆意侵占和政府部门的随意分配。而政府部门一般把寺产分配给佛教协会这样其容易控制的组织,这样,寺产权益实际完全由政府部门控制,原本为发展佛教事业的财产成为某些政府部门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由此可见,一系列有问题的政策和制度安排,夺走了佛教界寺产,并使其无能力追回这些财产:首先, 国家通过“寺产公有”的政策 ,模糊寺产的权利边界;暂且不论国家成为佛教界财产的所有人如何地违背“政教分离”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这种所有制很可能导致对寺产保护严重不利的两个极端:寺产由某政府部门所有、控制或是寺产没有所有权人,谁都可以肆意占用。其次,即便国家规定其享有寺产的所有权,佛教界享有寺产的其他财产权,若其能进一步界定这些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国家所有权因这些财产权受到的限制,也可以在很大程度避免上述两个极端对寺产的侵占和破坏;然而,这些财产权并没有得到具体界定,被一个模糊而笼统的“产权”概念代替,国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任意地从这个口袋里拿走其需要的财产权利。此外,国家错误地界定了寺产产权的归属,把原本属于寺庙这一主体的权利笼统地转移给佛教协会。侵犯了寺庙的基本权利,同时把寺产置于无有效权利人保护的状态中。不仅如此,政府部门通过对佛教协会的权力渗透,很容易对集中到佛教协会的寺产权利进行控制,作为佛教界领导者的佛教协会,不仅没有成为各佛教组织权益的维护者,反而成了政府部门侵犯、搜刮佛教界的工具和管道。

三、总结:对现有宗教财产政策的评价

姬玉洁: 第三部分主要讲对现有宗教财产政策的一个评价,我是从财产权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作用入手的,同时还会谈到国家的职能问题。

(一)宗教信仰自由与寺产权益维护

姬玉洁: 寺庙作为佛教界的宗教活动场所,是佛教僧众居住与修行的地方,也是广大佛教信徒进行佛教崇拜,履行佛教仪式等佛教活动的重要场所,对广大佛教信众实践自己的信仰有重要意义。信仰自由与信仰实践密不可分,例如学习宗教经典、举行宗教聚会、参加宗教仪式、宣传宗教教义、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募集宗教捐款、创建宗教团体等等。而公民的宗教实践往往通过信众自由结成的宗教组织集体进行,这一方面源于个体信徒的情感需要和宗教惯例,另一方面,软弱而孤立的个人可以借助集体壮大个体力量。所以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跟宗教组织紧密相连,如果宗教组织不能自由塑造自己的话,个体信徒的信仰自由必然会受到损害。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必定意味着保障宗教组织的独立自由,保证宗教组织对其自身事务领域进行自治。而维护宗教组织对其财产的基本权益,保证宗教组织按照自身意愿将宗教财产用于宗教目的是保证宗教组织自由独立的重要前提。
但就我国寺产的使用现状而言,正是由于整个制度设置中架空了寺产的权益主体,寺产实际上成为无主财产,大量的占用单位为了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不负责任地超负荷使用寺产,却不加以修缮和维护。实践中,寺产被破坏、拆毁的现象比比皆是,寺庙仅有的财产,国家仅有的历史文物就在这样的使用中渐渐消亡。

(二)国家作为财产保护者的职能——确权而非设权

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
人们通过对自然状态中的资源进行劳动获取利益,并通过单方拨归私有的行为,确立其获取利益的私有财产权。 所以,这种私有财产权是一种不依赖于国家产生的自然权利,它的存续也可以通过由自然法推演出来的财产制度进行维持。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保障存在很多缺陷,首先,自然法只是抽象的原则,人们对其理解会出现模糊;此外,自然法的执行者是每一个个体,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自然法的执行将产生不便并引起不公;个体间的对抗没有明文法和可以向其诉请的具有权威的裁判者,会一直持续下去且这种状况将随着可供个人划拨私有的资源的减少而加剧。所以,为弥补这些缺陷,人们需要联合起来设立国家。国家的功能或者说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国家本身还没有建立时就已经存在的私有财产权。
所以,在人类进入政治社会后,其仍保有自然法下确立的私有财产权,并不会将这些财产权转让给国家,否则 “就必然假定他们因参加社会而丧失了作为他们加入社会的目的的东西;这种悖理的事是无论何人也不会承认的。” 国家在个人财产保障中只是一个确权者,而非授权者,国家设定的财产制度只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然状态下个人已经存在的私有财产权。这些财产制度需要受限于自然法下确立的先验的财产权利。
当然,洛克的财产权理论赋予了私有财产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特性,为国家在公共利益下对私人财产进行再分配制造了理论障碍,而卢梭的财产权理论解决了这一难题。在他看来,国家作为主权者,与所有者对同一财产具有不同的权利,所有者的权利具有即在的现实性,主权者的权利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在一般状态下,国家不行使其主权者权利,并用各种制度、法律约束国家自身,以保障作为第一位的所有者权利,但当所有者的权利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主权者的潜在权利便开始运行,对所有者的权利进行干预,而这时主权者的权利必须为公共利益让步。为防止国家的这种潜在权利被滥用,公共利益必须由反映民众公意的立法机关决定,且国家行使最终处分权需遵循正当程序。
无论如何,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成为先验的人权理论的重要基础,它肯定了人的道德主体地位——自由意志主体地位,这种个体性不以国家权威为前提,相反却构成了国家权威的基础和限制。这一理念亦成为现代国家法治、宪政建设的理论基础。我国在构建法律制度和规范社会秩序时也需要设定这样的命题,因为一方面,我们必须为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寻求终极的精神价值和正当性;另一方面我们必须为我们一直倡导的法治、宪政、人权保障奠定理论基础。同样,我们也需要在这样的理念下考查我国的寺产制度。

(三)我国的寺产管理制度存在根本性不足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可知,我国的寺产制度规范几乎都以行政命令或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权力主导了寺产的存续和利用: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寺产是否仍归佛教组织享有,由国家的相关政策和行政命令决定;归佛教组织享有的寺产是否可以被用作宗教活动场所需经过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和登记;佛教组织对于自身使用、管理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宗教事务部门却可以通过行政决定对寺产进行处分,重新分配寺产权益;寺产的保护最终取决于国家的决策和重视,一般只有国家决意归给佛教组织作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财产,才能免于受到社会各方面的侵占和破坏;此外,国家可以决定佛教组织的存在与否,并把寺产权益分配给其他佛教组织。

可见,我国的寺产制度并不是国家通过法律确认寺庙作为财产权主体享有的应有权利,并通过明确的权属规定和公正的司法裁判,有效保护寺产,防止国家和社会各界对寺产权益的侵犯。相反,寺庙能否享有寺产权益,如何管理与使用寺产,几乎都取决于国家的行政许可。寺庙取得的权益是国家通过行政许可授予的特权。
国家这种许可行为基于“寺产公有”制度下,国家对寺产享有的所有权,实质是一种财产权利转让许可。财产权利转让许可产生于国家对资源的所有权或垄断经营权,在这种状态下,个人欲取得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需得到国家的许可。但是,“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是先验的,是生而有之的,是第一位的,国家所有权是历史的,是制度创设的产物,是公共利益的产物。”所以,国家只有在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下才可以以其权力垄断某种社会资源。此外,国家的许可不是由政府部门任意作出的,而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履行特定的形式,以保证国家垄断的资源能够公正地分配给私人主体并在最大程度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这种由国家授予的财产权要受到法律的清晰界定和保护,国家不可以基于自己的所有权任意地“收回”其授予的权益,其欲剥夺这种财产权需符合一般的征收征用程序:以公共利益为依据并遵循必要的程序。国家的财产权利转让许可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是正当的。显然,现有的许可制度并不满足这些正当性要求。
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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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凯乐点评 我国的佛教教产制度

杨凯乐: 我国宗教财产(以下简称“教产”)制度,由执政党以文件体现的宗教政策建立。教产中的不动产分为土地与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正是教产的核心部分。
由于土地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宗教团体在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宗教团体在农村的土地被没收,为集体所有。之后,宗教团体对土地因此仅享有使用权。如今享有所有权的教产基本限定于宗教团体的房产。就房产而言: 1951 年 6 月,中共中央对汉族地区的佛教问题发出指示指出,任何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 1952 年 12 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关于成立佛教协会的指示》,宣布“寺庙为社会公有”政策:“关于寺庙产权问题:寺庙为社会所公有,僧尼一般地有使用权,但不论僧尼或佛教团体均无处理寺庙财产之权。”通过基督教的“三自”爱国运动和天主教的反帝爱国运动,被政府接管或接办的原外国教会房产产权,分别转归登记的基督教团体和中国天主教会所有。
教产公有政策在 20 世纪 80 年代的司法审判和宗教管理活动中得到延续:

1981 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 lt; 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 gt; 》:“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1980 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1983 年《国务院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lt; 关于确定汉族地区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的报告 gt; 的通知》:“名单所列寺观包括所属碑、塔、墓以及附属园林等(一般以‘文化大革命’前的范围为界限),应在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导下,由佛道教组织和僧道管理、使用,其产权属社会公有(即国家所有)。”

我们阅读上述文件内容,会发现“教产公有”政策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表述:

归宗教团体所有的教产产权,为什么又被宣称属国家所有? 必须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框架内思考该问题。土地不是国家所有就是集体所有,宗教团体对土地就仅享有使用权,且不得出卖、抵押或互赠。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宗教团体无处分权。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两种限制,被 2005 年的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 31 - 32 条继承。限制的确导致教产被固定于宗教用途,但这是否限制的动机所在?若是,教产就不得被任何人或团体所处分。然而,事实证明并非如此。
1951 年政府征用或借用寺庙确立“事先协商,订立合同制”,但政府开始接管寺庙并在大中城市行使保留寺庙数量的权力; 1955 年对因国防或建设需要拆除寺庙事项,确立“事先说服佛教徒——省(市)委批准”的程序。这种处分教产的权力安排,不仅未承认宗教团体拒绝征用或拆除的权利,反而开政府处分教产之先河。 1981 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局确认征用教产“经宗教局批准同意,与宗教团体协商”的原则; 1993 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建设部对因城建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确立“征询当地宗教局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的原则;并为城市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设定支持依法拆迁的义务。该原则在《宗教事务条例》第 33 条中得到延续。“协商”对于宗教团体而言,与其说是对其所有权的承认和程序保障,不如说是对其支持和服从政府行政行为义务的告知。这被 1992 年四川和 1994 年上海关于城市建设处理教产问题的意见所证实。由此,处分教产的程序重点在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这就是为什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财产”章要求土地使用权类教产的确定和变更和房屋类教产的拆迁,均须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因此可见,实质上是宗教事务部门对教产处分行使着“一锤定音”的权力。从由 1950 年代执政党文件宣布,到 1980 年代国务院及其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各自在宗教管理和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执行,再到 2005 年《宗教事务条例》的延续,教产公有政策成为教产公有制。生产资料公有制旨在控制全国生产资料实现工业化目标,被纳入该制度结构的“教产公有制”乃是为了政府控制教产,宗教事务部门作为宗教管理者乃是具体执行者。而之所以 又宣称教产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有,乃是因为在单位制度背景下,被纳入行政管理网络的宗教团体及宗教活动场所只是教产的管理者而已。

讨论一:佛教协会的地位问题

安娜: 你刚才提到一个是恢复佛教协会的自治职能,同时前面也提到了很多关于主体的问题,因为主体是权利的一个基础,所以针对这些我就有一个疑问,恢复佛教协会的自治职能,究竟是怎样的一个构建呢?前面你提到法源寺的独立性的情况的时候,说它是直属于中国佛教协会的,那么这个体系我们不是很清楚,为什么它直属于佛教协会,所以就对它的独立性很有帮助?包括这个管理体系、集中恢复佛教秩序等,这是怎样的一个模式,才能对它有一个更有力的保证呢?

姬玉洁: 这个佛教协会之所以能成为国家政府机关职能的一个延续,根本上来说,国家是限制宗教结社自由的。对于恢复佛教协会自治是我的一个建议,还不是很完整,但是就是说有几个自由是可以保障的,比如结社自由,政府权力撤出佛教协会的决定,使其真正是由社会成员自己去结社的,而且要取消佛教协会这种垄断地位,在佛教界的管理组织中,不是只有一个佛教协会来就够了的,还需要社会公民的一个自主决定,信教群众还可以自己去成立其他的组织,比如说可以成立一个寺产的管理组织等等,关于佛教协会的职能我主要就是想从这个方面来说。
海涛: 我觉得佛教协会应该类似于律师协会这样的地位,实际上就是政府部门为了管理这一群体,而设的一个管理机关。

姬玉洁: 的确,它就是一个政府的管理机关。关于安娜刚提到的他们之间到底是怎样的一个关系,我刚才讲了佛教协会的上下级关系,在中国佛教协会的章程中,它规定要使得中国佛教协会像一个领导者一样,规定下级有义务贯彻佛教协会的决定,同时还有接受佛教协会的检查,实际上佛教界是有一个上下级的体系的。就是说在中国,佛教协会是可以对地方佛教协会进行监管的,形成一个监管体系,但是现实操作中,我们国家的政府部门却改变了这样的监管体系。在当时佛教协会成立的时候,政府部门就说,佛教协会还是隶属于当地的政府部门的,他们之间上下级是不具有隶属关系的,所以佛教协会真正的服从者,不是其内部的机制,而是当地的政府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就造成了一种抗衡,佛教协会要管理地方的佛教组织,但是地方的佛教组织却是服从当地的政府部门的,那么问题就出来了,这些地方的寺庙,到底是归中国佛教协会,还是归当地的政府部门呢?

剑峰: 从 1949 年建立新中国起,就包含一种大一统的指导思想在里面,也就是要建立一种一元化的社会,这些在精神上和财产上都有所体现。所以人们想要某种权利的时候,政府觉得这种权利可以“赐给”你,于是就给予某种权利,导致老百姓认为权利是国家赋予的。从法律上来说,直到这次物权法的修订,仍然认为像法源寺这类文物,都是归国家所有的。我们公民想要享受宗教信仰自由,只能在政府的前提下享受宗教信仰自由。如果政府是出于一个良好的初衷,那么它就会从信教群众的角度考虑,而不是利用其来赚取经济收入。另外一个问题,就是你刚才说的,难道我为了享受宗教自由,来放弃自己的用益物权?这是一个很荒谬的问题。并且政府处在一个什么都想管,什么都管不好的境况中。

讨论二:关于产权的概念到底如何界定?

迦乐: 从你发言的逻辑上来说,你大致是从实证的调查上入手,再就有关的法律法规来深入分析,第三部分是在这些基础上,继续分析一个自有产权和国家保护之间的一个应然的状态。这里我有一个问题是,你用了一个核心的概念——产权,你在第一部分说产权是很难界定的,在第二部分中说这是一个模糊的产权概念,权利的归属不清,都说明产权的模糊性决定了其归属也是不清楚的。产权是政策经济学的一个问题,在一篇法学论文的论证中,似乎缺乏些东西。
另外。刚才提到一个文物的问题,但是在你的讲述中,我没有听到一些跟文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等,很明显在我国,探讨寺庙的问题,一定会涉及文物的问题,这是历史因素决定的。这种文物的保护,需要一个法律的规制,在西方也有类似的文物,像大教堂等,他们怎么处理文物的问题呢?在你的文章中忽略了这些来谈产权的话,似乎显得有些空洞。
姬玉洁: 对,这个产权本身没法界定,我在文章中有一个注释。就是说我不知道佛教界怎么用这个产权,所以我暂时这样用。
迦乐: 我的意思是说,文章最核心的是应该界定出一个产权,有一个特指来归于寺庙。
姬玉洁: 我明白你的意思,但我的文章不是说要界定一个产权的概念,而是说提出这个概念是没有被界定的,在我最后的建议中提出所有权都要归于寺庙。前面我的论述只是一个铺网,把这个问题摆出来,然后不断的分析这个制度的不好的地方。我文章本身不讨论财产权如何合法,我只是认定一个理念,就是个人权利是先于国家存在的,而不是从政治学的角度讲,为什么先于国家等问题,我的目的就是说国家要坚持一个宪政的理念。

讨论三:寺产与寺庙之间的关系

迦乐: 我想问一下,这个寺产对于寺庙而言,它的意义在哪?也就是说,寺庙这样的一个主体有没有可能脱离寺产而存在?
姬玉洁: 不可能。因为它是一个财团法人,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
秦晋: 美国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但是美国的地方教会用的是信托的概念。因为信托是民事上的,它不牵扯公法,不需要经过政府的承认,就可以成立一个组织,或是宗教上的非盈利组织、非盈利企业、非赢利社团等。
姬玉洁: 我的重点是讨论历史上遗留下来的这些财产归属的问题。
迦乐: 要探讨一个财产就要涉及归属的问题,但是主体又没有过多的涉及,抛开主体只谈财产的话,就会感觉有些没有价值。
姬玉洁: 对,这个问题的确存在。我希望是暂时用这个财团法人来界定,以主体的形式出现,在注释里有所说明。其实可以说寺庙就是一个主体,但是具体它是什么性质的主体,是集体所有,还是法人所有的问题,应该说确实是一个问题,但不是我的问题,我确实应该写的更清晰一点,在论文中提出来。
秦晋: 在我看来,你从实证角度入手非常好,对于文章的整体把握也非常好。但对一篇论文来说,最后的改革建议是需要非常慎重考虑的,应该避免落入俗套。还有刚才迦乐说的有关《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东西,应该说清楚一些。
姬玉洁: 对,我想在最后的改革建议中,有针对性的说一些这方面的问题。
秦晋: 还有一点是你说的寺产跟立法、司法机关的关系,那么是不是应该更清楚地说明一下,司法机关是不是真的没有介入。我觉得你文章可以深挖的地方是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块,宗教信仰自由的关键是有组织上的保证,即主体——不管是财团法人还是其他,组织的保障在于经济上的独立。还有一个是没有僧侣的寺庙,从政府的角度以及从佛教协会来说,这些不是无主财产。

讨论四:其它问题

王科力: 我有几个小问题想问一下。说到对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时,在中国有一个特色就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就是说虽然没有所有权,但是却有使用权、经营管理权等,这些是可以独立出来的。所以在说到法律保护的时候,从中国特色角度讲,不一定要有所有权,才可以进行经营管理。另外一个问题是说,我们比较关心的现在新建的寺庙,现在的经营状况是怎么样的,它有没有比以前的更进步一些。
再有就是我的一点启发,比如对大学这样一个主体的财产的保护,是保护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对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实际上保护的是其生存权,那么对宗教财产的保护,应该保护的是公民的宗教自由权。那么正当性有一个先后,首先是公民权利的正当性,其次是取得财产权利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保护公民权利是首要的,基于这个正当性,我们取得财产权才是正当的。从宗教自由权利的正当性上,必然延伸到财产权正当性上。

————– 结束 —————–

附录

北京法源寺调研记录

以下记录根据曹志、姬玉洁两人在北京法源寺的实地调查录音整理,文字顺序和内容有所调整。

问题一:从解放前到现在,法源寺寺产产权状况的变化情况如何?

可以分为几个阶段来看。

解放前法源寺的产权归法源寺本身所有。

建国以后,法源寺的产权也归法源寺所有, 1956 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藏字第 10285 号《房地产所有证》,以证明坐落于宣武区四至分别为:法源里 1-4 、 6-12 及 10 号后门,法源后街甲、乙、丙及 14 、 17-19 、 21 号及甲,法源前街 1 、及甲、乙、及 1 号二旁门、车门,西砖胡同, 8 、 9 及甲、甲 9 车门、乙 9 、 10-15 、乙 16 、 17 及甲、乙的房产为法源寺所有; 但是实际由僧众管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寺产只有寺庙的中轴线部分。僧众虽然可以使用、管理这部分场所,并取得场所内的收益权, 老百姓的房租是直接交给寺庙, 但却不能处分这些由其管理的寺产。而这部分寺产之外的上万平方米寺产被社会各单位占据,寺庙无法使用与管理。比如, 1953 年起法源寺的塔院就被宣武区工人俱乐部占用,至今一直未予归还。

1958 年献产献房,在政治强压之下,法源寺也参加了献房,西边那个院落,是明朝的建筑,现在叫做北京医疗器材市场,那个就是献出去的。就像那些资本家、地主也一样,那时候很多老百姓的房产都被吞并了。就是在那个时候, 国家确立了寺产由社会公有的政策,寺庙无法主张自身权益,其只能任凭这些单位占用。

文革期间, 差不多十年的时间,寺产被政府、老百姓占用, 寺院的产权被转移到其他组织名下。

文革结束后,寺院产权状况恢复到文革前状态,法源寺仍是产权人;但 归还了以后,产权又进一步的变更。大概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时候,通过政府行为,在未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由当时的北京佛教协会,对北京所有的寺庙,大概有 263 座寺庙都登记在了北京市佛教协会的名下,这是导致寺庙产权隶属混乱的一个原因。但是法源寺拿出来是 1956 年的产权,解放后这些都是合法的,所以这些部门没有权力更改产权,但是他们滥用政府职权就这样变更了。

因为北京市佛教协会是 1981 年创建的,中国佛教协会是 1953 年创建的,当时北京寺庙的佛教事务都是中国佛教协会负责管理的,像法源寺、广济寺这种寺庙,那都是中国佛教协会直属的。本来是属于中国佛教协会的,但是后来政策上的不合理,就把产权登记在了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所以现在我们是有使用权的,但是没有产权。

问题二: 法源寺为何只能管理使用现在的部分寺产;其他寺产是如何被占据的,法源寺对被占据的部分享有何种权利?

法源寺现在使用管理的只有寺院中轴线部分的 24000 到 25000 平方米的寺产,而产权证上记载的将近 25000 平方米的寺产被各单位占用,各单位一般以寺产公有的政策为由拒绝将寺产归还寺院。很多寺产是在 20 世纪 50 年代、 60 年代被各单位占据的:比如 1953 年宣武区工人俱乐部强占了法源寺塔院; 1958 年在政府“献堂、献庙”的压力下,法源寺也被迫“献”出部分寺产,这些寺产被有关单位占用后就不再归还,比如法源寺西边的 跨院 就被北京市医疗器材市场占据。在当时公有制的背景下,一切行动服从政府、组织,法源寺只能任凭这些部门占用,无法依据产权证主张所有权。此外,由于文革期间房管部门经管寺院房产,部分寺产由牛街房管所控制着,由其将寺产分配或改建给当地居民居住使用。
法源寺只对其僧众目前使用范围内的寺产享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对于被其他单位占用的寺产没有使用管理权,但是在文革前,寺院依其产权范围可以向占用单位收取房租。文革后,部分房屋被牛街房管所控制,房租收益也被其控制。而且,寺产产权转移到了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房租收益也归给北京市佛教协会。

问题三:当时牛街房管所拆除法源寺西跨院的情况是怎样的?

法源寺西跨院原为法源寺供奉文昌、城隍所在,属于法源寺西中轴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寺产建国以来一直被居民用做住房使用,房租直接交给法源寺本身。文革期间这部分房屋被牛街房管所完全控制。大约在 1996 年牛街房管所在未征得佛教界同意下,偷偷把房屋的所有权转到房管所名下,把房屋变成其可以任意处分的财产。 2007 年 9 月 4 日早晨,房管所以西跨院房屋破旧,影响居民居住安全为由,拆除西跨院拟改建为红砖瓦房。第二天,法源寺才发现该问题,马上电话向中国佛教协会有关领导作了反映,寺内僧众到拆除现场抗议,并将房管所拆下来准备作为废品处理的房梁、门墩石等一部分建筑材料抢救回寺院保存。 9 月 7 日到 9 月 10 日之间,法源寺向北京市文物局反映情况,寺院住持一诚法师写信给北京市市长请求帮助,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房管所的不得不停止拆除行为,重新复建西跨院,但是即便复建也修得不规范,很多拆毁的部分也没有得到恢复。据圆持法师所述,房管所完全可以通过对房顶的修缮保证居民居住安全而不必须拆除整个建筑,只是因为房屋是明朝建筑,修缮的费用远高于拆毁房屋再重建的费用。

实际上,房管所这种公然拆除寺院的行为不是头一次,从前些年开始,房管所就把法源寺中轴线房产周围的房屋占为己有,拆改得一塌糊涂,在居民的强烈抗议下,其才复建拆除的房屋,但却没有照原样修复而是改建为红砖瓦房。前几年拆改的房屋面积就有 400 至 500 平方米。比如法源寺西边的东二坊,为明朝建筑, 2005 年被拆除建成红砖瓦房;法源寺东边的 27 号院的房屋也在 2004 年被改建为红砖瓦房。

据圆持法师所述, 2001 年,法源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为第五批中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一,但政府部门实际保护与重视的部分只是佛教界已经取得管理权与使用权的部分,对于历史上一直属于法源寺的大量建筑,则任凭各占用单位使用、破坏。

法源寺对于房管所拆迁行为的无奈。 因为法源寺的产权是登记在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这样就容易形成监管上的不利。那些房子固然破旧,因为那是明朝建筑,本来可以通过翻新维修,但是他们却直接拆了。去年五月份,国务院实行全国文物大普查,当时明确规定,像这样年代久远的建筑,都要登记在册,国家投入力量加以保护。但房管所却可以随意拆除,理由是:老百姓在里面住着,怕影响老百姓的安全,所以就把整个建筑全拆了。拆了后修成了老百姓住的那个小红砖瓦房。当时法源寺发现后,就跟北京市文物部门宣武区反映,佛教协会会长又以他个人的名义,给王岐山写了封信,得到了重视,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得不复建,但是复建的很不规范,墙皮上夹杂了一些红砖,原有的一些彩绘他们没有恢复起来。我们当时把建筑的木结构抢回来了一部分,像梁木、门墩石等,那都是明朝的。

问题四:请您介绍一下目前北京市寺院房产的归还与管理情况。

解放以后,位于北京市的 1200 多座佛教寺庙被拆毁了将近一半,只有保留下来的 623 座( 20 世纪 90 年代初的统计数据)寺庙的产权被登记在册,而这 623 座保留下来的寺庙中,真正归还给佛教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只有六座(包括汉传佛教与藏传佛教在内)。这六座寺院中包括中国佛教协会所在的广济寺,中国佛学院、中国佛教图书文物馆所在的法源寺,北京市佛教协会所在的广化寺;其余还有雍和宫、通教寺等三所。其中,法源寺和广济寺由中国佛教协会直接管理,其余四座寺院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北京市佛教协会管理。这些寺院,由于在佛教界的重要意义,政府不能不归还。然而,这六座寺院被归还的部分也不是全部,仍有部分寺产被其他单位占用,比如法源寺的情况。而未被归还的剩余六百多座寺院几乎完全被有关单位占用。佛教界对这些寺产的管理与使用无权过问。

保留下来的 623 座寺院的产权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转移给北京市佛教协会,而这些寺产的收益:包括作为宗教活动场所部分的收益和被占用房屋的房租收益都转移到北京市佛教协会名下。而实际经管这些收入的是北京市宗教管理局下属的宗教房产处。每年从寺院房产收得的门票收入、功德箱收入、香金收入、房租收入都由这一部门管理,寺院的僧人无从过问。宗教房产处对其控制的房屋收益,往往未告知寺院或征得佛教界的同意就任意处分,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这些收益被转让给他人或用来投资,佛教界无从知悉或知道了也无可奈何。法源寺的产权虽然也登记在北京市佛教协会,但因为其由全国佛教协会直接管理,其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使用部分的收益仍归法源寺本身,由其自身管理使用。这是因为如此,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北京市佛教协会和宗教管理局近几年才威胁要收走法源寺的管理权,控制法源寺的收入,在全国佛教协会的反对下,其才放弃此决定。

问题五:我国佛教的管理体制是什么样的?法源寺产权登记于北京市佛教协会存在哪些管理困境?

我国的佛教管理主要采取属地管理的原则,即除中国佛教协会直接管理的几座寺院外,寺院根据所属地域由该市、县级佛教协会管理(若该地方县、市一级没有佛教协会则由省级佛教协会管理)。而上下级佛教协会间并没有领导和监管关系,虽然《中国佛教协会章程》规定 各级地方佛教协会 ( 分会 ) 有义务贯彻执行中国佛教协会的决议和决定,但由于没有具体的管理体制,这一规定无法得到实际落实。这样,最终领导与监管地方各级佛教协会的是各级地方宗教局,佛教界难以一体统筹发展。
法源寺直属于中国佛教协会管理,产权却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登记于北京市佛教协会。而作为产权人的北京市佛教协会由于不实际管理使用寺院,对寺院也没有切身利益关系,自然在寺产的讨要与保护中表现不积极。寺院不是法定产权人,没有合法的权利讨要寺产,在寺产保护中面临重重障碍。所以很多对寺产的不当处分与损害,寺院都无从知晓或知道了也无可奈何。

问题六:全国重点寺院与一般寺院的产权有什么不同?

两者的产权没有什么不同。只是文物局在文物保护与修缮方面有更多管理权。但是,北京没有归还的寺庙,绝大多数都由文物局控制着。比如白塔寺在文革前由中国佛教协会直管, 1965 年,中国佛教协会由于政治原因,把寺院交给北京市文化部门(文物局的前身)保管,后来文物局一直占据该寺院,佛教界多次讨要也没有结果。
另外,圆持法师提出,为理顺佛教界管理关系,全国重点寺院应该由中国佛教协会管理,省级重点寺院应该由省级佛教协会管理,其余的寺院由市、县级佛教协会管理。

问题七:檀柘寺的归还情况如何?

檀柘寺被门头沟区政府下属的京西旅游开发公司控制着,根本上没有归还给佛教。 1996 年佛教界发动北京市人大和全国政协提案,要求把檀柘寺归还给佛教。后来贾庆林召开中央办公会议表示 1997 年底前归还佛教界。但是只归还了寺院的大熊宝殿,象征性地住进七、八个和尚,其余寺产仍归京西旅游开发公司控制着。第二年,京西旅游开发公司把檀柘寺、戒台寺二十年的门票作为一个资本捆绑上市。由于这两座寺院是全国重点保护文物,政府每年拨付一笔款项作为修缮费,公司不需也不会另行花钱保护文物。此外,公司向游客甚至佛教徒收取高额门票。比如,去年春节,其对每个去烧香的人收取上千元钱,利用佛教界的财产大肆搜刮佛教徒,掠取巨额的利润。

问题八:雍和宫的管理是什么样的情况?

雍和宫成立了一个寺庙管理委员会,对寺庙的财产、经营等事项进行管理。委员会的副主任是政府派出的官员,作为主任的图布丹只是挂一个虚职,根本没有管理权。政府通过控制寺庙管理委员会控制寺院,寺院本身无管理权。雍和宫的人事、门票、香金、功德箱的收入都由政府部门控制着,每年收了多少钱,钱花在哪里,喇嘛都无权过问。

问题九:寺院在财产管理上受何种限制?

寺院在历史上一直有自己的管理机制,能独立作出决定。但在现行政策下,其作出的某些重大财产使用或处分决定都需要佛教协会甚至宗教局的批准。法源寺直属于中国佛教协会,若遇有重大修缮和开支,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这是一个小范围的体系。而属于北京市佛教协会管理的广化寺,其重大修缮与开支,不仅需报北京市佛教协会许可,还需报北京市宗教局许可。按道理来说,宗教局负责管理佛教协会,佛教协会负责管理各寺院。现在宗教局自身既直接管理佛教协会又直接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佛教自身便没有可管理的内容,也形不成自身的管理体系。
作为法源寺产权人的北京市佛教协会,有权对财产做一些处分,若处置不得当,佛教界按道理来说可以提出抗议。但是很多处分,北京市佛教协会都不让寺院知道,或者寺院知道了也无可奈何。比如西直门外广通寺的将近 50 亩土地,被用作房地产开发,佛教界也无从干涉。

问题十:宗教局在寺庙管理方面有哪些权利?

宗教场所的决定恢复权、重大人事权、重大开支许可权。如有地方规定,寺院欲动用 1000 元钱都需要经过宗教局同意。虽然某些事项说是由佛教协会许可,但是这个组织是虚的,实际上,一切事情宗教局都能管。比如中国佛教协会,国家给予的正式编制是 104 个,最后不要说寺院僧人一个都不占,在家信佛的教徒也只是 4 到 5 个人,非信仰者占 95% ,这个组织相当于被政府包办代替了。这些人没有佛教管理的专业知识,比如早在 1986 年中国佛教协会就召开了第一届院校工作座谈会,提出高、中、低三级佛学院要统一编制教材,之后又专门开了三次会,花去上百万会费,到现在却没有编出一本教材。原因是中国佛教协会掌握实际大权、负责具体事务的都不是佛教徒,而编教材是十分专业的事项,中国佛教协会按照现在的编制无法胜任。

“北京法源寺调查研究项目” 策划:盐光沙龙
调研人:曹志 姬玉洁
记录整理人:姬玉洁 王光良

以上资料供有志于推动中国宗教自由的朋友研究使用,引用请注明出处。